周换琴
赵玮(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程立刚
马彦华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换琴。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立刚。
被告马彦华。
二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14号。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换琴诉被告程立刚、马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程立刚、马彦华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程立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彦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的部分损失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行民一初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付。因该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经济损失20000元(以实际伤残等级评定及花费为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意见:周换琴的面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1650元。
3、检查费单据2张,金额172元。
4、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共计427.8元,均无日期。
5、(2014)行民一初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程立刚、马彦华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程立刚、马彦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该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程立刚、马彦华代理人称鉴定费应为1600元,50元应为病历复印费。该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出租车票据没有时间,且该交通费并不是原告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冀A×××××挂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已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2015年3月31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周换琴的面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为21844.8元(9102元×20年×12%),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评残时检查费172元属于医疗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该事故中,被告程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2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并落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高,以认定给付原告6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03天,减去住院期间37天,剩余266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计款9959.04元。以上共计37975.8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换琴经济损失37803.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换琴经济损失172元,共计37975.8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周换琴负担93元,被告马彦华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冀A×××××挂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已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2015年3月31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周换琴的面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为21844.8元(9102元×20年×12%),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评残时检查费172元属于医疗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该事故中,被告程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2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并落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高,以认定给付原告6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03天,减去住院期间37天,剩余266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计款9959.04元。以上共计37975.8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换琴经济损失37803.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换琴经济损失172元,共计37975.8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周换琴负担93元,被告马彦华负担2025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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