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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敬涛、张月珍等与郑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敬涛,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张月珍,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金秀宝,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奚家德,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胜村3组18号。
  原告:李红梅,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李家队李家宅XXX号。
  原告:于延芬,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XXX室。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宏,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周敬涛、张月珍、金秀宝、奚家德、李红梅、于延芬诉被告郑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宝、于延芬,原告周敬涛、张月珍、金秀宝、奚家德、李红梅、于延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敬涛、张月珍、金秀宝、奚家德、李红梅、于延芬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其中原告周敬涛20万元,原告张月珍30万元,原告金秀宝30万元,原告奚家德10万元,原告李红梅10万元,原告于延芬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各个原告按各自的本金基数分别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2万元(按各个原告的本金比例分别计算);4、判令原告方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武威路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按各个原告本金比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不相识,经上海耀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六原告向被告出借1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期限为6个月。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按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1%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并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武威路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到期。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过一期利息[2018年3月13日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900元(按本金130万元计算,按月息1.3%计算,分别转账至每名原告的账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六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郑国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丙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以武威路房屋抵押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其中甲方中的周敬涛出资20万元,张月珍出资30万元,金秀宝出资30万元,奚家德出资10万元,李红梅出资10万元,于延芬出资30万元。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甲方须在同日向乙方提供借款。若甲方非同日向乙方提供借款,则利息自甲方均已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3%,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如遇国家对利息作政策调整,三方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作调整。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甲方对乙方之债权为按份债权,债务人应分别向各债权人进行偿还。其他任何形式的还款行为均不视为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除非双方书面约定。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甲、乙、丙三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义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来计算。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来计算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3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须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8年3月13日,周敬涛转账给被告20万元,张月珍转账给被告30万元,金秀宝转账给被告30万元,奚家德转账给被告10万元,李红梅转账给被告10万元,于延芬转账给被告30万元,均实际提供了借款。
  2018年3月8日,武威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敬涛、张月珍、金秀宝、奚家德、李红梅、于延芬,登记的义务人为被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30万元。
  2018年3月13日,被告支付了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900元(按本金130万元计算,按月息1.3%计算,分别转账至每名原告的账上),其余款项未支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6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六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被告于同日支付了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900元,等同于六原告实际预扣了上述利息,故该16,9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除该16,900元外,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过其它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现自行降低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其现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双方在《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或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具体金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抵押登记,原告方有权享有相应的抵押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敬涛借款197,400元;
  二、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敬涛违约金:以197,4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敬涛律师费8,000元;
  四、若被告郑国宏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则原告周敬涛有权就被告郑国宏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在200,000元的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五、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月珍借款296,100元;
  六、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月珍违约金:以296,1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月珍律师费12,000元;
  八、若被告郑国宏未按上述第五、六、七项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则原告张月珍有权就被告郑国宏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在300,000元的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九、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秀宝借款296,100元;
  十、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秀宝违约金:以296,1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一、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秀宝律师费12,000元;
  十二、若被告郑国宏未按上述第九、十、十一项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则原告金秀宝有权就被告郑国宏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在300,000元的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十三、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奚家德借款98,700元;
  十四、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奚家德违约金:以98,7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五、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奚家德律师费4,000元;
  十六、若被告郑国宏未按上述第十三、十四、十五项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则原告奚家德有权就被告郑国宏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十七、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梅借款98,700元;
  十八、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梅违约金:以98,7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九、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梅律师费4,000元;
  二十、若被告郑国宏未按上述第十七、十八、十九项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则原告李红梅有权就被告郑国宏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二十一、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于延芬借款296,100元;
  二十二、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延芬违约金:以296,1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三、被告郑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延芬律师费12,000元;
  二十四、若被告郑国宏未按上述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则原告于延芬有权就被告郑国宏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在300,000元的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8元,由原告周敬涛负担368元,原告张月珍负担546元,原告金秀宝负担546元,原告奚家德负担182元,原告李红梅负担182元,原告于延芬负担546元,被告郑国宏负担15,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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