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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何玉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娟,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何玉娟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远安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文、何玉娟、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袁青青、被上诉人周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上诉人张杰并作为被上诉人何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宜昌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保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医疗费时扣除总额65114.4元中的自费部分9116.02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财保宜昌营业部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医疗费时未按国家医保标准扣除自费部分,与合同约定相违背。财保宜昌营业部与张杰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住院治疗中需采用在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方式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所列药品的,所需费用应单项核算,由个人负担20%至30%后,其余部分方可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中核减共计9116.02元。
被上诉人周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核减医保,应另案起诉。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何玉娟、张杰辩称,被上诉人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并未见到合同,本案伤者均是按照医生的医嘱用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何玉娟、张杰、财保宜昌营业部:1、赔偿周文经济损失,其中:⑴、医疗费75114.40元;⑵、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⑶、护理费11700元(150天×78元/天);⑷、交通费921元;⑸、误工费17784(228天×78元/天);⑹、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⑺、鉴定费2900元;⑻、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⑽、理发60元;⑾、住宿费600元;合计141225元。庭审中增加车辆维修费935元,合计变更为142160元。由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何玉娟、张杰承担80%的责任(应扣除已支付的44964.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7时55分,何玉娟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远安县荷当路28.60公里处的西侧岔道(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左转弯驶入荷当公路时,与沿荷当线由北往南周文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碰撞致周文受伤。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杰,在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5日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何玉娟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当中队委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鉴定,鄂E×××××号小轿车左侧前、后车门及左后轮胎胎壁碰撞受损,并有水平走向碰擦痕迹,鄂E×××××号摩托车前减震器左杆及前轴螺母处,有明显擦痕迹,经两车受损部位痕迹进行比对,初步判断为两车以一定夹角碰撞接触所致。鄂E×××××号轿车、E7T149号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何玉娟、张杰支付鄂E×××××号轿车检测费800元、鄂E×××××号摩托车检测费400元,周文、何玉娟、张杰各自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何玉娟、张杰支付鄂E×××××号轿车修理费5678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周文委托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周文重型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脑外伤后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玉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文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确定何玉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玉娟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何玉娟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由财保宜昌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何玉娟赔偿。张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文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问题,周文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75114.40元、鉴定费2900元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19日止为227天,护理时限150天,营养时限120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原告周文2015年受伤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2元/天×227天=16344元,护理费为78元/天×150天=117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天×15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5元/天=7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周文主张理发费用60元与其头部受伤治疗有关,予以支持。周文主张住宿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935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周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14.40元、理发费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6344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合计138709元。先由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8069.60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6344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计5806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理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下医疗费67739.40元,何玉娟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417.58元,由财保宜昌营业部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417.58元,财保宜昌营业部承担赔偿合计115487.1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由何玉娟赔偿70%即2030元,何玉娟已负担周文医疗费44964.70元,由财保宜昌营业部直接赔付给何玉娟。鄂E×××××号轿车检测费800元、鄂E×××××号摩托车检测费400元,由周文、何玉娟各自承担,鄂E×××××号轿车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周文医疗费(含理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487.18元(其中给付周文70522.48元,给付何玉娟44964.70元);二、何玉娟赔偿周文司法鉴定费2030元;三、驳回周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周文已交纳,由周文负担114元,何玉娟负担267元。何玉娟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周文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财保宜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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