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娟,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周文诉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9,314.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原告于2015年时将动迁房屋出售获得一笔售房款,后被告因需在老家购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7日两次转账给被告2,339,314.16元用于购房,但碍于双方恋爱关系,没有签订借条,后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李娟辩称,转账情况属实,该款项确用于购房,但该款项不是借款。原告于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多次犯错,与案外人结婚、动手殴打被告等等,原告为了补偿被告,维持双方恋爱关系,故将该笔款项赠予被告。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7日转账给被告1,689,314.16元,于2016年10月27日转账给被告650,000元。现原告认为该些转账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应城市公安局接报案件回执单、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系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以该转账钱款系原告赠予为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该两笔转账虽发生于原、被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但两笔转账金额巨大,显已超出正常人情花费所需,被告也确将转账款项用于购房,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转账指向的是借贷行为,或是其他业务往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转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借款本金2,339,314.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5元,减半收取计12,757.5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殷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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