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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加与吴永成、马点艳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文加,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点艳,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加与被告吴永成、马点艳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吴永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房屋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搬离;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高1签订《动迁安置买卖合同》,案外人将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235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款分四期支付,在房屋办理好手续时起由原告承担房屋的所有权益与义务,包括对房屋的入住使用,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房款,案外人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即委托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但2017年11月14日被告强行将门锁撬开,赶出原告占据了房屋,原告报警后,被告声称案外人高1也将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故原告联系案外人高1,但高1称并没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是放贷人员,其曾向被告借过钱,但后来无法偿还高额利息,在被告及其朋友威逼下写了借条以及在被告准备的房屋出售合同上签过字,但其和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孙桥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迁出。2018年3月,被告起诉案外人高1要求交付房屋,原告知晓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案外人将房屋合法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实际居住,根据《物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已经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被告非法占据房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永成、马点艳共同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按规定双证应满三年房屋才可上市。原告购买房屋系无效行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为高1、朱某某、高2、樊某某、高3、高1,原告与高1一人买卖房屋行为系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高1欠被告钱款,被告向高1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已经进行财产保全。涉案房屋权利人同意由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原告无权对房屋控制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02室房屋)系案外人高1、朱某某、高2、樊某某、高3、高4于2014年1月11日动迁所得的安置房屋。
  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高1与原告周文加经上海友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动迁安置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高1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号基地B9-XXX号XXX室室动迁安置房(即802室房屋)以总价23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政策允许后办理房屋过户的期限等,以及约定该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有权进行房屋装修。同时,原告另向案外人高1购买了同幢801室房屋,同样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总价为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案外人高1支付了两套房屋的房款合计515万元。之后,案外人高1将801室、8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11月,被告吴永成将802室房屋门锁撬开并更换门锁,并在802室房屋内放置了两张床。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协调未果。现801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802室房屋空关,802室房屋内有被告吴永成放置的两张床,802室房门钥匙由原告和被告吴永成各持一把。
  另查明,被告吴永成、马点艳原系夫妻,于2017年7月6日登记离婚。审理中,被告马点艳表示对802室房屋主张占有权利,对被告吴永成更换802室门锁和搬进物品的行为系知情。
  再查明,2018年1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吴永成、马点艳与被告高1、朱某某、高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288号,原告吴永成、马点艳起诉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8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无条件交付房屋。审理中,周文加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周文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高1曾到庭表示原、被告之间实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801室、802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周文加,并于2017年6月25日将两套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周文加,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2018年5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马点艳与被告高1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32114号,原告确认该案中主张的借款与(2018)沪0115民初828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支付的房款系同一笔款项。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判决被告高1向原告马点艳归还借款250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请购期房申请回单、款项代扣单、物业公司收款凭证、燃气安装工料费发票、燃气费发票、燃气供用气合同、物业费收据、水费发票、入户通知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清包工协议、农业银行回单、分销出库单、销货凭证、送货凭证、墙纸地毯销货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8)沪0115民初8288号案件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状、(2018)沪0115民初32114号民事判决书、报案截屏、询问笔录、案外人高1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高1一户安置补偿协议、浦东法院告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高1之间关于动迁安置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与案外人高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案外人高1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案外人高1将8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此享有对802室房屋合法的占有权利。被告以案外人高1无权处分以及动迁安置房限制转让为由抗辩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称系争房屋权利人同意由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对房屋的占有权利具有排他性,被告强行更换房屋门锁并在该房屋内放置了物品,虽然双方各自持有房门钥匙,但被告的行为仍构成对原告占有房屋的妨害,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802室房屋系空关,被告应将802室房屋内摆放的物品自行搬离,并不得妨害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审理中,被告马点艳表示对802室房屋主张占有权利,对被告吴永成更换802室门锁和搬进物品的行为系知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成、马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被告吴永成、马点艳的物品搬离,不得妨害原告周文加对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吴永成、马点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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