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其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将过期的农药销售给被告违反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规定,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款184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农药过期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化肥款57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00,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其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将过期的农药销售给被告违反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规定,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款184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农药过期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化肥款57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00,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周建平
审判员:余颂
审判员:周仁乔
书记员:刘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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