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邦旺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生于1992年4月6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邦旺,县农机局干部。代理权限: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和解,签订诉讼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秦某房产公司)
住址:郧西县城关镇市场巷。
法定代表人代先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邦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我欲购买被告开发的秦某世家住宅,由我父亲代交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2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秦某世家2号楼1单元1202号房,房价为每平米2650元,总价款675247元整,购房款分三期支付:签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款55万元(含定金5万元),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5247元及代收费40248元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若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可是合同签订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资金链断裂,无力向建筑商支付工程款,建筑商停止了施工。到原告应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前,建筑商已由停工变成撤离工地。由于被告不能按期交房,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购房款5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履行清洁之日止的损失。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等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金额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
4、邮政快递退改批条、投递单、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解除通知义务。
5、张保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原告所立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房时由周邦旺担保向张保国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秦某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的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2014年8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秦某房产公司发函退房,故原、被告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认为合同中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大高于违约金,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认为损失高于违约金,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充足证据,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2月1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55万元,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承担5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被告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的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2014年8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秦某房产公司发函退房,故原、被告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认为合同中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大高于违约金,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认为损失高于违约金,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充足证据,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2月1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55万元,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承担5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被告郧西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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