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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喜与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文喜,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朱天水,主任。
  第三人:朱天水,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周文喜诉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天水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被驳回。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周文喜、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及第三人朱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126,000元(币种下同);2、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补贴金10,800元;3、工资总额的补偿金68,400元;4、2008年8月16日垫付外省差旅费1,240元;5、2008年9月6日垫付办公用品费288元;6、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到青浦区司法局开会市内交通费1,360元;7、为单位垫付款35,210元(2008年4月1日20,000元、2008年9月9日3,000元、2008年11月24日4,500元、2008年12月17日1,500元、2009年2月20日527.70元、2009年3月30日4,190元、2009年8月31日1,500元);8、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追讨工资损失费2,000元。上述钱款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被告上门邀请原告帮其管理上海分所行政工作,应付司法局事务。同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所订立为期三年的《聘用行政人员劳动协议》,岗位为办公室行政主管,月工资3,500元,另每月补贴300元,加奖金,上班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人单位以每笔收入被第三人抽空为由,长期拖欠工资,原告顾全大局,仍上班至2012年10月。后长期追讨欠款,被告以内部打官司、上海分所清算为由拒付工资,无支付诚意。上海分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开办人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分所财产由被告接管继承。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工资,拖欠构成违约,应支付补偿金,应归还原告为单位垫付的费用。被告上海分所负责人曹建忠已经死亡,上海分所2012年9月撤销并注销了,但至今还没有清算完。上海分所的开办人原来是合伙制企业,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解散了,至今未清算。本案被告是个体户,被告继承了上海分所开办合伙制企业的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是造假的,真实的合同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曹建忠没有来过上海,曹建忠的私章是原告私刻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上海分所是改制,不是解散。第二份合同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的全部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而且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二中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已经做过判决。原告的诉请都是重复的,都是伪造的。被告现在是个人独资的,不是原告陈述的解散,上海分所确实是2012年撤销并注销了,债权债务转让也是真实有效的。徐汇法院对第三人的问题是驳回的。
  第三人朱天水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管理费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0元;2、未按期缴纳管理费的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9年8月底明确表示不负责上海分所工作后,要求每年向所里缴纳不少于10,000元的管理费,为此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协议。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周文喜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而且从来没有履行过。首先,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与被告有用工合同。第三,聘用律师的协议从开始就是不成立的,原告不是律师,不可能办出律师执业证,此协议未实际履行。聘用律师协议上最后一页名字是原告签的,但当时签的不是聘用律师协议,存在换页。事实上也不存在每年10,000元管理费的说法,以前也从来没有交过。
  第三人朱天水陈述,与被告意见一致。合同是双方的,原告认为被告合同造假,要求原告提供自己的那份合同,也可以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上海市统计登记证》显示,被告上海分所的有效期为2008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曹建忠系被告上海分所的负责人。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在被告上海分所工作。2012年9月19日,上海司法局决定注销被告已取得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另查明:朱天水以周文喜为被告,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虹口法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追加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朱天水要求周文喜支付经营期间各项费用145,407元,具体为:1、周文喜擅自支付给案外人龚丽红各项费用19,940元;2、周文喜应缴纳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保证金62,000元;3、朱天水垫付的上海分所房租30,000元;4、朱天水垫付的上海分所审计费1,000元;5、朱天水垫付的上海分所电话费、宽带费2,000元;6、朱天水垫付的上海分所人员工资10,467元;7、朱天水垫付的上海分所2008年律师事务所会费20,000元。虹口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判决周文喜支付朱天水72,467元。朱天水、周文喜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文喜以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徐汇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周文喜要求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支付:1、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63,000元及50%补偿金31,500元;2、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期间的补贴费5,700元;3、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00元;4、周文喜垫付的2008年8月16日外省差旅费1,240元、2008年9月6日办公用品费用288元、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到青浦区司法局开会发生的市内交通费136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钱款15,120元;5、因追讨工资发生的2009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车费2,000元。徐汇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判决驳回周文喜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0元;2、未按期交纳管理费的违约金8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6,000元;2、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补贴金10,800元;3、拖欠工资补偿金68,400元;4、垫付外省差旅费1,240元;5、垫付办公用品费288元;6、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到青浦区司法局开会的市内交通费1,360元;7、垫付款35,210元;8、追讨工资损失费2,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被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上海市统计登记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针对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这个时间段产生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聘用人员协议,证明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分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曹建忠是上海分所的负责人。
  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造假的,曹建忠的章也是假的。
  2、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工资,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处理。
  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虽当时未处理,但原告诉请与虹口法院、二中院的诉请是一致的。
  3、调查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聘书,证明原告2007年在另一家单位打工,2008年单位才将劳务费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代收,但最后这笔钱被被告占了。
  被告与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恰说明双方的实习人员协议是有效的,2008年正好是原告承包上海分所期间。
  4、收据、费用报销单,证明上面的钱都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
  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是上海分所实际负责人,钱都是原告拿走的。
  5、再次讨债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被告要过工资,当时是通过邮寄送达的,相关邮寄的证据暂时无法提供。
  被告与第三人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也从未主张过。
  6、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是将债权自己转让给自己,上海分所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来承担。该协议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容为,被告上海分所债权债务由朱天水承担,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其至2017年下半年才知道这份协议,因此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协议无异议。
  7、告知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调查专用介绍信,证明原告向曹建忠写了信函,曹建忠系上海分所负责人。
  被告与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介绍信不需要私章,原告的证据是造假的。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陈述:曹建忠从未来过上海,只是挂名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实习人员协议,被告主张该证据正本在二中院,“实习人员”这几个字是原告自己写的,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处应该也有一份。该协议由被告上海分所(聘用方)与原告(受聘方)签订,共三页,其中第三页无正文,只有原告的签字,协议第五条内容为:“受聘方的工作内容:依照律师法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工作,应对所里上级出谋划策,经济上应有贡献,每年最低不低于壹万元。实行入所宣誓制度,入所律师应具有效忠、牺牲和无条件服从精神……。”
  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最后一页的签名虽是原告所签,但签的不是这份协议,最后一页存在换页,该份协议从未实施过,且上面指的10,000元是指原告若以该律所律师的名义代理案件,那么每年要为律所创造效益10,000元,而不是每年上缴10,000元的管理费。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以律所律师的名义代理过案子,该协议未履行,且原告不是律师,不能按照协议第二条履行。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
  2、上海分所经营状况说明、上海分所授权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管理上海分所期间的经营状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
  3、辞退上海分所负责人工作申请、关于分所注册费的问题,均由原告书写。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
  4、收据、证明,证明上海分所只有两个律师。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
  5、司法建议函、功过报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存在造假,原告欠了被告钱。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配偶蔡小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合伙人“曹建忠”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6日外省差旅费1,240元、2008年9月6日办公用品费288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徐汇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处理,现又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追讨工资损失2,000元,但未就损失内容予以明确,亦未提供存在损失的依据以及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26,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补贴金10,800元、拖欠工资的50%的补偿金68,400元、原告为单位垫付款35,210元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时间段内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过,或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实习人员协议》第五条:“受聘方的工作内容:依照律师法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工作,应对所里上级出谋划策,经济上应有贡献,每年最低不低于壹万元。实行入所宣誓制度,入所律师应具有效忠、牺牲和无条件服从精神……。”被告基于该条内容向原告主张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管理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第五条未明确约定“壹万元”的性质系管理费,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多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第五条中的“壹万元”应理解为系原告每年为律所创造的效益而非管理费,被告主张该钱款性质系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管理费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0元、未按约缴纳管理费的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文喜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二、驳回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李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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