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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官与刘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文官,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官与被告刘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被告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0,23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5,04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197,272.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从事空调安装业务,被告通过微信将安装维修空调的地址发给原告,原告在指定地点取材料后直接至用户处上门工作,原告抽取每台空调50%-80%的安装费,如没有安装任务,被告则每天支付原告260元的底薪,原、被告半年或1年统一以现金形式结算上述费用。2017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指派原告至嘉定区博园路XXX号XXX室安装空调,期间,因原告未系保险带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留下残疾。本案所涉空调系被告自己的客户要求安装,故原告的安装费按照260元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刘亮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和朋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017年,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资源让其从事安装空调的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合作,如被告在维修空调的过程中提供原告安装空调的机会,安装空调的劳动报酬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每台空调100元-300元,原告在安装空调时有维修空调的机会也提供给被告进行维修,所以,原、被告系独立个体,不存在相互指挥、制约、控制关系;原告安装空调的所有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且原告向机主收取安装费,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奖金及劳动报酬;原告还与案外人有合作关系,原告因安装空调还雇佣了被告哥哥刘忠做搭档,刘忠的收入由原告支付;事发时,原告在安装最后1只空调时因疏忽大意放松了安全带而坠落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本案构成雇佣关系,因原告主动放松安全带,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间太长,应以90日为宜;如果需要对原告适用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需要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只能以1处XXX伤残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空调安装工作。被告承接了安装空调的业务后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空调安装。被告还在微信中注明所需材料、任务要求及收费标准。2017年11月,被告承接了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XXX室的空调安装业务,遂将该业务内容发送给原告。同月13日早上,原、被告及被告哥哥刘忠(又名刘思军)到达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XXX室,在空调安装时,因原告未系保险带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外伤所致胸6、9椎体(前柱)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000余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被告对原告的报销费用发放和要求评价等的命令式管理,原告没有对任意一项工作有过拒绝或修改,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就空调安装预先设计并指令原告安装,安排被告哥哥与原告共同工作监督,被告哥哥拥有被告公司的工作证,表明被告与被告哥哥是雇佣关系,故原、被告是明显的雇佣关系的管理;如原告与机主是承揽关系,安装空调的信息应由原告告诉被告而非被告告诉原告,如被告只是提供信息,事发时被告无需至现场,但实际上原、被告一起到现场,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这不合常理;原告的居住证明是相关组织按照人口系统信息出具,结合原、被告自2015年合作至今的事实等材料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内容是上家的要求,原告与机主系承揽关系,原告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所有的停车费、材料费、伙食费、加油费都是原告自行支付,安装费用也由原告与机主结算,原、被告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被告间的微信中对于劳动报酬只字未提,有悖常理;原、被告间系复合关系,其中既有合作关系又有承揽关系,原告承接业务后给被告好处费、介绍费,是信息交换的价值;原告就居住情况提交了矛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后被告又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只是提供信息,仅是人和人道义上的帮助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微信记录能充分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后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的事实。上述的微信记录及事发时,被告在现场的状况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等人安装空调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故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应依法得到相应的劳动保护,被告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生活场所及设施,并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作为安装、维修制冷、空调作业的专业人员,在工作时理应遵守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现原告因未系保险带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故原告具有相当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负担40%的责任。被告负担60%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3,000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对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150,230.4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每年收入50,78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月2,420元计算,共计14,52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应赔偿原告周文官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05,850.4元的60%,计123,510.24元,扣除被告刘亮已给付的23,000元,余款100,510.24元被告刘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官;
  二、驳回原告周文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5.4元,减半收取2,122.7元,由原告周文官负担1,041.2元,被告刘亮负担1081.5元。被告刘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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