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文忠,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旗,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忠与被告刘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2019年1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刘旗、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97.17元、住院伙食辅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40,271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52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保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刘旗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0时00分许,在本市成都北路进新闸路处,被告刘旗驾驶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尚未行后续治疗,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刘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后续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医疗辅助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元;后续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9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120日;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200,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交强险内赔付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8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200,307.2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的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进行,但两被告均同意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原告的后续治疗医疗费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意见,该损失总金额为82,997.17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82,997.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90日,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120日,该损失核定为7,2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40,271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7个月,该损失核定为16,94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核准为200,307.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核准为8,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0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52元,被告刘旗同意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款项,律师费5,00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52元由被告刘旗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4,324.37元(包含医疗费72,9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98,30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文忠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文忠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04,324.37元;
三、被告刘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文忠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6元,减半收取计3,713元,由被告刘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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