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文杰与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文杰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
王欣龙

原告周文杰。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组织机构代码:67738530-1。
法定代表人郭殿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龙,王欣龙系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周文杰与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周文杰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周文杰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殿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周文杰在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作。2015年4月26日,原告周文杰自动离职,原告周文杰与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周文杰要求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39291.60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周文杰要求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4500.00元/月*3.5月),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因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周文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周文杰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周文杰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周文杰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5.00元,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文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12.50元(2775.00元/月*3.5月)。原告周文杰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行政权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文杰与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6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文杰工资款人民币39291.6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文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2.5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周文杰在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作。2015年4月26日,原告周文杰自动离职,原告周文杰与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周文杰要求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39291.60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周文杰要求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4500.00元/月*3.5月),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因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周文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周文杰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周文杰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周文杰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5.00元,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文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12.50元(2775.00元/月*3.5月)。原告周文杰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行政权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文杰与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6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文杰工资款人民币39291.6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文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2.5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