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文涛,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芝军。
原告周文涛与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1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905.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50,90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油漆生意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产品。经核算,被告至今总计结欠原告油漆款150,905.45元未付。针对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数次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表、送货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油漆等业务往来。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的监事洪建英在原告打印的对账表上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确认截至2018年6月1日欠周文涛货款为150,905.45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涛货款150,905.45元;
二、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文涛逾期付款利息(以150,905.4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诉讼费用4,603元,均由被告上海炫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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