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胡某,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某区。
负责人:张志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文军、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胜诉被告朱某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胜及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辽Lxxx**解放牌货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119KM+250M处附近路段时忽视瞭望,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某胜驾驶的辽xx-xxx**五征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周某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胜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及四轮车损失等共计159,72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胡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乙类药承担95%,丙类药不承担。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用不能证明其与裕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油管损失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赔偿。关于伤残系数同意按13%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衣物损失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辽Lxxx**解放牌货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119KM+250M处附近路段时忽视瞭望,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某胜驾驶的辽xx-xxx**五征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周某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左侧6、7、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脾挫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事发前原告为高升采油厂生产准备公司运输油管,事故将该公司油管损坏,原告赔偿高升采油厂生产准备公司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157.35元,其中:医疗费24,1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天×20元),营养费1395元(93天×15元),误工费30,713.94元(65.559元÷365天×171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9459.03元(93天×37,127元居民服务业÷365天),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交通费认定5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施救费800元,拖拉机损失8000元(保险公司核损),货物损失2000元。
另查:被告胡某所有的辽L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二)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患者出院告知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数额。
(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四)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的数额。
(五)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
(一)--(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六)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
(七)油管损失,证明原告赔偿货主油管损失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不具有客观性。
(八)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工资明细、费用含税表,欲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裕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营运资质。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医疗费用是否应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不予承担;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如何确定。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提出按国家医保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及工资明细,欲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的内容看,原告用自己的车辆将盘锦辽河油田高升石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搬运到指定的地点,公司将搬运费用给付原告,搬运费用既包括原告的车辆的运费,也包括原告本人的劳动报酬,但无法分清各自的数额,故按《辽宁省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焦点3,关于伤残系数,根据有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以综合评定等级结论为准计算赔偿金,没有综合评定等级的以不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级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综合评定等级,以十级的上一级即九级即20%作为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13%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已赔偿给货主的油管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工资明细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装载油管在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货主出具的油管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已将油管损失赔偿给油管所有人,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胡某、朱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人的关系,但事发时朱某某实际控制、支配车辆,故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周某胜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900.97元(误工费30,713.94元+护理费9459.03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2000元。共计112,900.97元;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27,256.38元(140,157.35元-112,900.97元),其中: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鉴定费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某胜26,416.38元(27,256.38元-8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胜诉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某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551.57元,原告周某胜承担19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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