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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芳与徐宝锁、刘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文芳,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女,1991年4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系原告周文芳之女。
被告:徐宝锁,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刘英明,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XX新,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周文芳与被告徐宝锁、刘英明、X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被告徐宝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明、X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宝锁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及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刘英明、XX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徐宝锁因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写下欠据一份,约定每年还款50000元,两年内还清,若两年内不还或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刘英明、XX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虽经反复催要,但被告徐宝锁只偿还过35000元,剩余欠款始终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宝锁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逾期利息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徐宝锁驾驶大型货车与孙某(周文芳的妻子,周琴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某死亡。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宝锁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徐宝锁共计赔偿周文芳25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徐宝锁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周文芳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欠款自即日起两年内,每年还款50000元即伍万元整,两年内还齐。若欠款人两年不还或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欠款人徐宝锁签名捺押,担保人刘英明、XX新分别签名捺押。在诉讼前,被告徐宝锁偿还原告35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徐宝锁偿还原告550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表示,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0000元即可。截止目前,被告徐宝锁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文芳与被告徐宝锁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宝锁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宝锁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从2016年10月21日起两年还清欠款,即被告徐宝锁应在2018年10月21日前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刘英明、XX新约定“若欠款人两年不还或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属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8年10月21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刘英明、XX新担保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锁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宝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文芳欠款10000元。
二、被告刘英明、XX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徐宝锁、刘英明、XX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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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金艳

书记员: 王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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