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荣,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组织机构代码93899454-4。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静诉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静及委托代理人杜志荣,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蒙BXXXXX号车辆在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北角招商银行西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向后倒退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周文静发生碰撞,造成周文静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周文静被送至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7日转入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颈椎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
原告周文静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门诊收据1份、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份、门诊收费单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疗费的产生情况,也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据。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内蒙古卓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二被告不认可。4、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也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会诊费的请求依据。二被告认可。5、原告周文静与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1份、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团证明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旅游退团损失。二被告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周文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林某某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文静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周文静支付医疗费5869.69元,支持5869.69元;原告周文静请求误工费2250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53元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9日,支持其13869.88元;原告周文静请求护理费36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周文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36天,支持1440元;原告周文静请求营养费144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36天,支持1440元;原告周文静的伤残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周文静请求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予以支持;原告周文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周文静请求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周文静请求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200元;本院对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团证明、收据予以采信,原告周文静请求旅游退团损失费19872元,认定19872元,支持19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医疗费586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误工费13869.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护理费36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营养费144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残疾赔偿金5099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静交通费200元。
九、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周文静旅游退团损失费19872元。
十、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周文静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周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8044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九项至第十项计21272元,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周文静已预交),原告周文静负担8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1170元给付原告周文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何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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