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宇、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银行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报表和年度报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原告查阅、复制。审理中,原告明确查阅、复制范围包括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报表和年度报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成为被告股东之一,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行使各项股东权利。现被告停止经营,因被告阻止原告行使知情权,致使原告对公司一无所知,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自2016年3月任被告公司总裁,有权随时查看公司财务报表等。且2016年9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会议纪要中对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的状况作出记载,所有股东均查阅了财务报表并在会议纪要上进行签字;2、被告同意提供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报表和年度报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3、2016年10月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告股东严某某及案外人孙某某、案外人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乾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停止经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股东为原告、范某某、案外人余某某、案外人严某某。成立之初,被告股东为范某某、案外人王某某;2015年7月22日股东变更为范某某、案外人顾某某;2016年1月13日股东变更为范某某、案外人余某某、案外人严某某。2016年6月27日,原告受让案外人余某某持有的被告5%的股权成为被告股东。双方另确认,原告自2015年年底即是被告隐名股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代其持有被告1%的股权。
2016年9月22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告股东严某某及股东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召开会议,并制作《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并准备进一步讨论修改公司章程问题。被告在审理中明确,公司章程随后并未进行修改。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周某作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33条的规定,请在受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同意向股东周某提供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1日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银行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报表和年度报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但该快递因拒收于2018年10月2日被退回,被告未收到该《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提供的《通知书》、EMS快递单、被告提供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自被告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案中,被告亦同意原告查阅、复制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报表和年度报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供查阅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新风新村XXX号楼402室。另原告要求委托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上述材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报表和年度报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周某查阅、复制。在原告周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查阅、复制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新风新村XXX号楼402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