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斌,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邱飞,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斌与被告孙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10,13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约定的还款期,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网银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孙邱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孙邱飞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圆(现金小写)20,000(漏写元)于2017年3月1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了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1、逾期利息,按天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权承担。……三、本借款从借款人签收(收条)开始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周斌通过农行网银转至被告农行账户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期、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该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相应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借款合同中亦作了相应的约定,现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且原告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斌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孙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斌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孙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斌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被告孙邱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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