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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电话0317-8698086。
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二十层。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
托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5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周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周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作为车主的郭某某应对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作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6405元。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28500元、公估费2900元、拆验费4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2405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但两次事故分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划分,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均为4620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周某自负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6202.5元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周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周某承担70%的责任,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周某(46202.5元-2000元)×30%=1326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某13260.7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周某15260.7元。原告周某应自负3094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某30941.8元和第一次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的损失46202.5元,共计771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周某15260.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周某77144.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27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5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周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周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作为车主的郭某某应对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作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6405元。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28500元、公估费2900元、拆验费4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2405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但两次事故分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划分,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均为4620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周某自负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6202.5元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周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周某承担70%的责任,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周某(46202.5元-2000元)×30%=1326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某13260.7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周某15260.7元。原告周某应自负3094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某30941.8元和第一次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的损失46202.5元,共计771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周某15260.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周某77144.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27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00元。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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