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华
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郭石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徐宏位(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新华。
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恒祥南大街760号。
负责人:张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楼。
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64号新华商厦二期B座1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春城路277号。
负责人:徐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乌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黎晶,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新华与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国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周新华申请变更诉讼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原告周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钰、被告庞大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风行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位、被告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庞大国旅辩称:本次事故起因是旅游合作方风行旅行社安排的往返接送车在回保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风行旅行社及路顺租赁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庞大国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另外庞大国旅已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故庞大国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郭术芹在事发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庞大国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53,0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风行旅行社辩称:首先风行旅行社与周新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安排旅游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风行旅行社在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缴纳了保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风行旅行社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他意见同庞大国旅一致。在事故发生后,风行旅行社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路顺公司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路顺公司虽然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承运人,但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路顺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与各旅客之间不具有旅游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庞大国旅已投保旅游责任险,但庞大国旅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旅游合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损害事实是因路顺公司与另一肇事车辆相撞所致,原告的请求应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同庞大国旅一致。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风行旅行社没有为周新华等游客向保险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投保单位系云南七彩之巅旅行社,作为地接社七彩之巅旅行社已经主持完成了周新华等人在云南的旅游,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离开云南从北京首都机场返回保定的途中,七彩之巅旅行社没有责任,所以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庞大国旅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庞大的旅行团;
2、庞大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放弃仲裁的协议书及证明;
3、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的旅行责任险保险,证明被告庞大已投保旅行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4、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证明被告庞大将原告的旅行团转团给了被告风行,被告风行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中国人保云南分公司承包旅行责任险的保险单和投保确认书,证明被告风行已投保旅行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
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路顺所有,被告路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被告路顺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返回保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第二组证据:
1、定兴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定兴医院进行抢救发生的费用1671.2元;
2、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3张、住院收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3、保定市第一中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单据18张,证明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
4、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数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
5、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费用清单;
6、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需双人陪护;
7、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8、保定市第一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需专人陪护;
9、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
1、保定法医医院收费单据,收费2197.00元;
2、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应按照七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依此计算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组证据:
1、护理人陈同立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陈同立因陪护原告误工36天,按照前三个月的收入计算,其陪护费应为:5155.56元;
2、护理人田晓希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田晓希因陪护原告误工35天,按照前三个月的收入计算,其陪护费应为4483.19元;
3、家政合同一份、护工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伤聘请护工,并支付护工工资41760元;
4、周新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至今,原工资为每月2500元,误工费共计19583元。
第五组证据:
1、救护车费票据3张,费用2000元;
2、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6400元,系原告到北京看病往返4趟的花费;
3、公交车票,金额1282元,系原告女儿田晓希护理原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票据4张,共计750元;
5、药费票据14张,共计1908.8元;
6、家政中介费600元,系原告需请护工家政服务中心收取的服务费用。
被告庞大国旅出示如下证据: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
被告风行旅行社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据2:公司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据3: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一份;证据4:出团通知一份;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据6:路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8: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据9: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据10: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一份,以证实风行旅行社以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单对风行旅行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抄件)一份、赔付凭证一份,以证实庞大国旅已经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证据2: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履行行程单一份;
证据2:综合保险单说明一份;
证据3: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方案介绍。
此三份证据结合证实为周新华等游客向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的旅行社是云南七彩之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国旅),并且七彩国旅作为地接社已经顺利主持完成周新华等游客在云南的旅游,此次事故是发生在游客离开云南后从首都机场返回保定的途中,七彩国旅对此事故没有责任,风行旅行社并没有给周新华等游客投保责任险,所以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原件,与庞大公司合同不一致,应以庞大公司合同为准;证据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中保额40万元的保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如有原件无异议,证据3缺乏继续治疗必要,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证据4、5如提交原件无异议,证据6(3份诊断证明)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9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必要性有异议;
第三组:法医医院票据及鉴定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认可两个八级四个十级,不认可综合评定为七级;
第四组:证据1、2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误工证明中无扣发工资情况,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据3无家政人员从业单位营业执照,对该证及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证据4无单位营业执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1救护费无异议;证据2、3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药费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必要性;证据6家政中介费不予认可;证据7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七彩国旅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他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9日,安兰勤、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周银花、周新华等六人由周新华作为代表与庞大国旅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庞大国旅组织的旅行团到云南旅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共6天5夜,旅游费用共计54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旅游费用。庞大国旅为周新华等六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保险》。当日,庞大国旅在未征得周新华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风行旅行社保定分公司签订了《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由风行旅行社保定分公司按庞大国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组织周新华等人赴云南旅游。在云南,风行旅行社又将周新华等六人转委托云南七彩之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接待。旅行结束后,周新华等六人于2014年9月4日在昆明乘机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风行旅行社保定分公司租赁路顺公司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F×××××),并由路顺公司指派司机李鹏驾驶该车前往接机并返回保定。2014年9月5日3时许,李鹏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07.5公里处(定兴县107国道与容固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孟庆敏驾驶准备左转弯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鹏及乘车人安兰勤、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周银花等六人死亡、乘车人周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路顺公司的司机李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周新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新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拍X线片示:右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头胸腹部CT示:1.前额部、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血肿,右眼球内前壁异物待除外;2.左侧肩胛骨、第6、7胸椎、右侧肋弓后肋骨多发骨折,右侧叶气胸,双肺挫伤。为求进一步治疗,遂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挫伤;右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多发胸椎及腰3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腰椎横突及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伴血气胸、左肾挫裂伤伴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结膜异物、电解质紊乱。行胸腔闭式引流、剖腹探查、脾切除、右大腿清创缝合术。于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86天,出院医嘱:继续注意卧床休养,下地必须胸腰围保护,避免腰背部不当负重受力活动,转院途中避免颠簸,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周新华先后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9日、12月16日、2015年2月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2015年1月7日周新华因右前臂畸形活动受限、左腿不自主颤动加重等原因,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需专人陪护,抗骨质疏松治疗,合理饮食,调节心情,观察病情变化。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469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周新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周新华共计支出医院医疗费183,244.89元,鉴定费2,197.80元。事故发生后,周新华已经获得医药费赔偿共计人民币143,000.00元(其中庞大国旅赔偿53,00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50,000.00元,风行旅行社赔偿20,000.00元,路顺公司赔偿2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庞大国旅是与周新华等游客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顺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系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保险人,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保险公司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均与周新华等旅游者存在法律关系,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与风行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主体为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风行旅行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与路顺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庞大国旅是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顺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在旅游途中路顺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新华等旅游者人身损害,路顺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就路顺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庞大国旅和风行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大国旅与周新华等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庞大国旅作为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庞大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风行旅行社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风行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庞大国旅与周新华等人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对旅游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七十一条 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顺公司对周新华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的旅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请求项目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偿本案原告。
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和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均证实风行旅行社已投保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旅行社责任险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没有规定且旅行社责任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将旅游者名单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以风行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周新华等旅游者在云南登记备案缴纳保费为由,主张旅行社责任险并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院医疗费原告主张183,244.8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周新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治疗无必要性,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药店外购药物费用原告主张2,028.8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并且所购药物均与周新华的病情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周新华的治疗无关联性,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护理费原告主张51,598.75元,周新华提交的医院病历、医嘱、鉴定结论均可证实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综合周新华提交的护理人田晓希、陈同立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一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证实田晓希在2014年9月份缺勤天数为13.5天,被扣发缺勤工资共计434.48元,其他月份无缺勤记录;保定长城汽车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陈同立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及外出就医,共误工36天,结合其2014年6、7、8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96.30元计算,可认定误工费损失5,156.00元;周新华提交的家政公司雇工合同、收费证明,可证实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共计233天,周新华雇佣护工护理,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雇佣护工一人护理233天的护理费计20,456.00元;综上合计认定周新华的护理费为26,046.48元(434.48元+5,156.00元+20,456.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请求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年龄、伤情及治疗、恢复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900.00元,按两次住院共109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河北省公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19,583.00元,原告仅提交保定市牵虹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签名确认,且上述证据内容仅能证实周新华因车祸未上班,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周新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2,197.00元,属于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赔偿金原告主张153,5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周新华的伤残鉴定综合评定等级为七级有异议,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参考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恢复状况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等情形,该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31.00元,请求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00元;
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2,797.00元,包含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北京治疗期间的食宿费、购买卫生用品、××辅助器具等物品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
本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合计410,961.17元,被告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顺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合计93,0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金额317,961.17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两者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2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精神损害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0%即127,184.47元,扣除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周新华的医药费50,000.00元,应再赔偿77,184.47元;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3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精神损害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190,77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卫生用品费、××器具费等各项费用77,184.47元(已经扣除先行赔偿的医药费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卫生用品费、××器具费等各项费用190,77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新华负担1,0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0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3,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庞大国旅是与周新华等游客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顺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系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保险人,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保险公司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均与周新华等旅游者存在法律关系,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与风行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主体为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风行旅行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与路顺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庞大国旅是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顺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在旅游途中路顺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新华等旅游者人身损害,路顺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就路顺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庞大国旅和风行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大国旅与周新华等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庞大国旅作为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庞大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风行旅行社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风行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庞大国旅与周新华等人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对旅游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七十一条 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顺公司对周新华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的旅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请求项目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偿本案原告。
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和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均证实风行旅行社已投保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旅行社责任险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没有规定且旅行社责任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将旅游者名单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以风行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周新华等旅游者在云南登记备案缴纳保费为由,主张旅行社责任险并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院医疗费原告主张183,244.8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周新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治疗无必要性,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药店外购药物费用原告主张2,028.8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并且所购药物均与周新华的病情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周新华的治疗无关联性,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护理费原告主张51,598.75元,周新华提交的医院病历、医嘱、鉴定结论均可证实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综合周新华提交的护理人田晓希、陈同立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一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证实田晓希在2014年9月份缺勤天数为13.5天,被扣发缺勤工资共计434.48元,其他月份无缺勤记录;保定长城汽车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陈同立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及外出就医,共误工36天,结合其2014年6、7、8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96.30元计算,可认定误工费损失5,156.00元;周新华提交的家政公司雇工合同、收费证明,可证实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共计233天,周新华雇佣护工护理,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雇佣护工一人护理233天的护理费计20,456.00元;综上合计认定周新华的护理费为26,046.48元(434.48元+5,156.00元+20,456.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请求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年龄、伤情及治疗、恢复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900.00元,按两次住院共109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河北省公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19,583.00元,原告仅提交保定市牵虹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签名确认,且上述证据内容仅能证实周新华因车祸未上班,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周新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2,197.00元,属于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赔偿金原告主张153,5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周新华的伤残鉴定综合评定等级为七级有异议,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参考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恢复状况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等情形,该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31.00元,请求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00元;
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2,797.00元,包含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北京治疗期间的食宿费、购买卫生用品、××辅助器具等物品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
本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合计410,961.17元,被告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顺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合计93,0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金额317,961.17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两者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2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精神损害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0%即127,184.47元,扣除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周新华的医药费50,000.00元,应再赔偿77,184.47元;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3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精神损害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190,77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卫生用品费、××器具费等各项费用77,184.47元(已经扣除先行赔偿的医药费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卫生用品费、××器具费等各项费用190,77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新华负担1,0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0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3,060.00元。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陈步松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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