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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宁与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新宁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江波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王支农
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胡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新宁。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波。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组织机构代码:X1556345-5。
代表人王丹,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支农。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
代表人张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胡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新宁诉被告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被告王支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江波、王支农分别为其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三人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折磨,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722.71元应由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3466.85元和346.68元,不足部分5909.18元应由被告江波赔偿,被告江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江波超付的90.82元,可由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波。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187.73元应由应由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1988.8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198.88元。第二次开庭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新宁的伤后经济损失2291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15455.70元,扣减江波超付的90.82元赔偿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尚应赔偿15364.88元。
二、周新宁的伤后经济损失22910.4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545.56元,由江波赔偿5909.18(已支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应支付江波为周新宁超付的赔偿款90.82元。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江波、王支农分别为其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三人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折磨,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722.71元应由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3466.85元和346.68元,不足部分5909.18元应由被告江波赔偿,被告江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江波超付的90.82元,可由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波。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187.73元应由应由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1988.8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198.88元。第二次开庭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新宁的伤后经济损失2291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15455.70元,扣减江波超付的90.82元赔偿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尚应赔偿15364.88元。
二、周新宁的伤后经济损失22910.4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545.56元,由江波赔偿5909.18(已支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应支付江波为周新宁超付的赔偿款90.82元。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波负担。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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