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序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新建诉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礼、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40,840.41元(币种下同);2、2018年未休年休假4.5天的2倍工资赔偿1,488.42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208元;4、2018年7月工资3,5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龄20.5年。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品质检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事实上,被告要求原告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外,星期六、日还要求原告加班,平均每月3天以上加班时间,平均每月加晚班计时10个小时以上。2018年7月27日原告收到经济补偿金97,247元,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是2018年7月份工资至今未发,保险和公积金未交。原告认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2018年年休假为15天,已休10.5天,还剩4.5天未休,请求依法支付赔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亦没有足额给付诉讼请求列明的各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严重背离法律的实质公平与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诉请1、2,被告系因重大客观事实发生变化,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关于诉请3、4,被告均已经足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填写了联系地址,确定该联系方式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2018年6月28日,被告全面停产,从青浦区搬迁至太仓,当日,被告作出《关于上海生产基地搬迁员工安置手续办理的通知》,实施员工安置工作,明确告知了下发通知、签收资料、员工咨询协商及办理手续的日期及时间,并告知对于在规定时间内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员工,公司将依法进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25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其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平均应发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3,596.20元。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了原告一笔金额为97,247元的款项。原告已享受2018年年休假10.5天。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2018年7月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6月28日,当天开始全面停产,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未进行协商,也未收到短信协商的通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出具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劳动合同变更没有协商达成一致,在该录音中,原告表示不同意公司公布的安置方案,亦无法接受变更劳动合同的方案;被告则表示无其他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去了被告处,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双方没有进行过谈话,录音谈话对象不是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关于上海生产基地搬迁员工安置手续办理的通知、银行明细、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专业律师介入下进行录音,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根据《关于上海生产基地搬迁员工安置手续办理的通知》,协商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但双方录音时间却在7月12日之后,存在疑点。原告正常出勤至2018年7月25日,当天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合同,且给原告账户打了一笔钱,未告知解除理由。原告填写过意向调查表,同意公司安排至太仓工作,但被告没有选择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7,247元仅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不包括其他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通知》一份,该通知针对《被告公司员工安置方案》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作出调整,证明被告同意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78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系针对与被告协商解除的员工,原告属于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该通知中的方案。
2、上海生产基地搬迁员工安置补偿金测算表,证明原告的工龄是20.5年,对补偿金额不予认可,同时证明无论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的员工都有该份表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表格针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的员工,可获得一揽子补偿。
被告主张:被告在搬迁前2年已经开始听取员工意见,公司办理手续的时间节点是指员工配合的情况下,但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安置方案,被告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地点变更为太仓,原告仍没有接受,因此在2018年7月12日之后公司又与原告继续协商。原告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5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从青浦搬迁至太仓,重大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收到公司寄送的通知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7,247元中已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代通金、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7月1日至7月25日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员工安置方案》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因生产基地搬迁,对员工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员工都进行了围观,公示地点在厂区及生活区的各公告栏。
原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补拍并加盖公章的,且根据《关于上海生产基地搬迁员工安置手续办理的通知》,随迁人员手续办理时间为2018年7月9日至7月12日,可以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
2、告知工会的通知及工会复函一份,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已听取工会意见。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看到过。
3、解除劳动合同短信截屏一份、EMS面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EMS快递、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该组证据显示的快递收件地址与原告填写在劳动合同中的联系方式一致。
原告表示不清楚该手机号码是否是原告的,没有收到过短信及快递,快递地址与原告身份证不符。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在解除合同前未与其进行协商,亦未告知解除的理由,但根据《关于上海生产基地搬迁员工安置手续办理的通知》及原告提供的调整安置方案中经济补偿金基数的《通知》,原告应知晓公司搬迁的事实、员工安置的方案及协商不成的后果。被告已提供谈话录音、沟通短信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进行协商,而原告不同意搬迁至太仓,原告对录音及短信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快递的收件地址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经营地址搬迁,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告知工会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0,84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条件,故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22.10元、代通知金3,596.20元。关于年休假,即使根据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年休假为15天,经折算,原告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应享受年休假8天,原告已全部享受完毕,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工作至2018年6月28日,公司全面停产,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5日的工资,于法无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942.35元。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的97,247元高于上述合计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款项中已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代通金、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新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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