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祺,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德林,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负责人:凌明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新祺与被告薛德林、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紫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薛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018,484.4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薛德林、紫胜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薛德林、紫胜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终身护理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5时9分许,被告薛德林驾驶牌号为沪DKXXXX重型货车在闵行区辖区内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德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后,经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分别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8天。经查,被告薛德林驾驶事故车辆系被告紫胜公司所有,且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薛德林作为侵权人,被告紫胜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薛德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和公司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紫胜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紫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其司在医药费内垫付了1万,要求在本案内一并处理。对鉴定结论中的XXX伤残有异议。假肢单价过高,与实际价格不符,经询价后认为单价在65,000元左右,只认可已发生的假肢费用,对于后期未发生的,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赔付。对于假肢维修费,只认可一次,后面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93,347.30元。被告薛德林垫付了医疗费3,734元及现金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
还查明,牌号为沪DKXXX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新祺外伤致左下肢毁损离断伤,经手术治疗,现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定为XXX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并酌情给予后续假肢安装相关费用。
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基本检查和综合评测后,于2019年5月9日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称:依周新祺目前伤情及康复安排,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身体和生活所带来的不便,以及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活动。根据患者情况其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AK.AKTQ1318碳纤五连杆气压膝+H.HDTQ0301碳纤髋关节,该款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捌万伍仟陆佰元整(¥85,600元)。该患者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为期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在一般情况下假肢主体使用寿命约为肆年,期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
被告人保公司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询问假肢有关情况。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说明,称:周新祺左髋离断截肢(出院小结)。根据截肢位可选配安全性高价格65,000元左右假肢产品。1.假肢的更换年限为每四年一次,维修费为产品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2.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为30天左右,住宿160元/天(含护理员一名)。
另查明,被告薛德林系被告紫胜公司驾驶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60%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紫胜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50%,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假肢费用,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所确定的65,000元确定假肢价格,本院认为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和评估,故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期限为20年,另考虑假肢使用年限(4年)、维修费用标准(每年为假肢价格的10%),确认假肢费用为428,000元(5只)、假肢维修费用128,400元(15次),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556,400元。
关于医疗费,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伙食费后,经本院核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93,347.3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对于没有票据的13天,本院认可6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15,000元。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由被告紫胜公司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7,081.30元(含被告薛德林支付的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营养费7,520元、护理费14,940元、误工费15,549.6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6,4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56元,合计1,501,896.90元。其中,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需赔付原告823,944.54元;被告紫胜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213.60元,合计8,213.60元。对于被告薛德林垫付的23,734元,为方便结算,由人保公司直接向薛德林支付。
被告紫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周新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祺800,210.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薛德林23,734元;
四、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祺8,21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83.18元,由原告周新祺负担682.54元、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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