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方胜,男,汉族,研究生,原系格尔木市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卢祎辰、高军,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方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方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方胜及其辩护人卢祎辰、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方胜于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任青海省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主持该局全盘工作,分管办公室及财务工作。2011年,在格尔木市2011年廉租房(和谐家园)项目中,发包方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方胜负责该工程的全盘工作,第二标段承包方为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唐某甲的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在格尔木市2011年廉租房(和谐家园)项目二标段的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周方胜于2012年5月至6月分两次收受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周方胜将收受的100万元交由其亲戚唐某乙代为保管。案发后,唐某乙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
1.格尔木市政府文件、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格尔木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方胜任青海省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及其责任分工的事实;
2.青海省格尔木宏源公司相关资料,证实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龚向军及公司登记注册情况的事实;
3.格尔木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2011年廉租房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廉政责任书、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相关资料,证实格尔木2011年廉租房项目二标段和谐家园项目由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青海省格尔木市宏源有限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唐某甲的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事实;
4.青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项目资金申请表、拨款通知书、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证实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6月4日向青海省格尔木市宏源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省纪委调查组工作人员在询问唐某甲时,唐某甲交代其挂靠青海省宏源有限公司承建格尔木2011年廉租房项目二标段工程,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其分两次给时任格尔木住房建设保障局局长周方胜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证实周方胜将收受的100万元交由唐某乙代为保管,案发后,唐某乙已将人民币100万元退交检察机关的事实;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格尔木2011年廉租房项目二标段和谐家园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施工方是唐某甲的事实;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格尔木2011年廉租房项目二标段和谐家园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不确定实际施工方,只是听唐某甲谈起工程款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格尔木2011年廉租房项目二标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10.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格尔木2011年廉租房项目二标段和谐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唐某甲的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事实;
11.情况说明、检举材料、起诉意见书、提请立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方胜向检察机关揭发原格尔木市林业局副局长杜某某、原格尔木市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高某某受贿80万元,已查证属实,其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方胜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方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被告人周方胜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方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方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方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方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000000元及孳息5457.5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周方胜提出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其具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周方胜的自首情节,上诉人周方胜实际上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原判量刑过重的的辩护意见。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方胜于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任青海省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主持该局全盘工作,分管办公室及财务工作。2011年,在格尔木市2011年廉租房(和谐家园)项目中,发包方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方胜负责该工程的全盘工作,第二标段承包方为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唐某甲的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在格尔木市2011年廉租房(和谐家园)项目二标段的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周方胜于2012年5月至6月分两次收受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后上诉人周方胜将收受的100万元交由其亲戚唐某乙代为保管。案发后,唐某乙退回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方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行贿人唐某甲在2015年1月21日接受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时交代向周方胜行贿100万元的事实,1月22日上诉人周方胜接受调查组的调查,1月26日周方胜向相关部门递交了自首材料交代其收受唐某甲100万元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周方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周方胜作为格尔木市2011年廉租房项目的负责人,明知行贿人唐某甲送财物的目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在项目中给予便利,而收受唐某甲给予的100万元。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以上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予以考量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方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方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丽艳审判员郭明礼审判员吕勇
书记员:韩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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