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飞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宫鑫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飞,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注册号:130100300079089。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李某飞,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飞所有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飞所有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飞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周某与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损失、三只羊损失共计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损失包括:1、医疗费31228.6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诊断证明、病历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11.9元;3、根据原告周某提供的张北县郝家营乡牡丹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周某误工费11363.18元(77.83元/天×146天),残疾赔偿金74636.4元(9102元/年×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3.32元,其中周建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089.64元(6134元×12年×41%÷2人)、李素祯(xxxx年xx月xx日出生)3143.68元(6134元×5年×41%÷4人);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周某主张交通费2452.5元,根据其伤情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原告周某主张三轮摩托车损失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7、原告周某主张羊损失1800元,根据张北县郝家营乡牡丹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上述损失共计1651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羊的损失共计30179.38(165113.4元-122000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15500元,再给付14679.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保全费320元,由李某飞负担2642元,由周某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飞所有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飞所有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飞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周某与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损失、三只羊损失共计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损失包括:1、医疗费31228.6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诊断证明、病历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11.9元;3、根据原告周某提供的张北县郝家营乡牡丹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周某误工费11363.18元(77.83元/天×146天),残疾赔偿金74636.4元(9102元/年×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3.32元,其中周建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089.64元(6134元×12年×41%÷2人)、李素祯(xxxx年xx月xx日出生)3143.68元(6134元×5年×41%÷4人);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周某主张交通费2452.5元,根据其伤情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原告周某主张三轮摩托车损失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7、原告周某主张羊损失1800元,根据张北县郝家营乡牡丹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上述损失共计1651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羊的损失共计30179.38(165113.4元-122000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15500元,再给付14679.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保全费320元,由李某飞负担2642元,由周某负担1134元。
审判长:张世辰
审判员:霍彪
审判员:柳文华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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