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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夏东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义。

原告周某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至今在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任职。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各项应得收入过多,现诉讼请求:1、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3600元、餐补4940元、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原告自入职之日起每周六的加班工资50139.5元、入职以后一年以内未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800元、年休假工资3535元;3、被告补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11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34200元,工伤保险3420元,失业保险3420元,医疗保险20520元。
被告博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称其于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等问题于201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落实相关待遇,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原告当庭陈述其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以其名义造工资表为他人补贴待遇,后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录用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且在仲裁时其自认未在被告处提供过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佳

书记员: 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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