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马银印(山东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
袁松松
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王珀
刘存龙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张丹
刘晓华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舜凯大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薛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存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印、被告袁松松和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政、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珀、刘存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袁松松驾驶鲁AT2934号轿车沿东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关大街76号时,适遇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松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某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6天。原告周某之伤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上肢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第1-7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1天,取出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4天;护理时间为131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松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某某将营运车辆借与没有从业资格的被告袁松松,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周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鲁AT2934号轿车车主,且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袁某某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周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袁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某主张医疗费159821.6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159815.64元,扣除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13681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误工费1682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131天,取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4天,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护理费应为16917元,原告周某自愿主张1682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误工费本院支持16820元。原告周某主张护理费19486元,提交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5天,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应为13973元(3200元÷30天×131天)。原告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交通费795.5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周某主张租床费25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7513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营养品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周某伤势较重,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不再作出判决。上述原告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36815.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34元、误工费16820元、护理费139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租床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由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AT2934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袁松松不具有营运车辆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并提供交通运输部令、保险条款证实其辩称,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投保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其说明该条款,对他们的相关保险条款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该项义务,上述由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医疗费136815.64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3184.36元。
四、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五、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六、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营养费800元。
七、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949.64元。
八、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误工费16820元。
九、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护理费13973元。
十、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交通费500元。
十一、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二、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鉴定费2500元。
十三、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租床费250元。
十四、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
十五、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四至十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853元,被告袁松松承担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松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某某将营运车辆借与没有从业资格的被告袁松松,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周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鲁AT2934号轿车车主,且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袁某某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周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袁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某主张医疗费159821.6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159815.64元,扣除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13681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误工费1682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131天,取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4天,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护理费应为16917元,原告周某自愿主张1682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误工费本院支持16820元。原告周某主张护理费19486元,提交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5天,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应为13973元(3200元÷30天×131天)。原告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交通费795.5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周某主张租床费25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7513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营养品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周某伤势较重,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不再作出判决。上述原告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36815.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34元、误工费16820元、护理费139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租床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由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AT2934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袁松松不具有营运车辆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并提供交通运输部令、保险条款证实其辩称,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投保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其说明该条款,对他们的相关保险条款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该项义务,上述由被告袁松松、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医疗费136815.64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3184.36元。
四、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五、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六、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营养费800元。
七、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949.64元。
八、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误工费16820元。
九、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护理费13973元。
十、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交通费500元。
十一、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二、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鉴定费2500元。
十三、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租床费250元。
十四、被告袁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
十五、被告袁某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四至十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853元,被告袁松松承担6667元。
审判长:于毅
审判员:陈家春
审判员:刘德荣
书记员:甄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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