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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姜源泉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而未偿还,应该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给付法定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5000元、利息66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55000元×5‰·月×24个月)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55000元万分之1.75每日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姜源泉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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