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明丽,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松源秀丽商贸中心,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霖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原开滦一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立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文苑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建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丽与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地产公司)、被告廊坊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周明丽于2018年1月10日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野地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1月23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23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霖烽,被告新野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被告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新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新野地产公司位于古冶区的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新野地产公司交付了60000多元的首付款,同时被告新野地产公司用祥润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70000元现金,承诺该70000元现金可以折抵120000元的购房款,之后被告新野地产公司并未将该70000元折抵成12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祥润公司也不同意将7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和祥润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委托和代理的关系。原告在多次和两被告交涉均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野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完网签备案手续,且被答辩人已依约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地下室款项合计97381元,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017年4月7日,被答辩人经唐山市金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认购了由答辩人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府西里(新野四季公寓五三工房一期)12楼2门601号商品房,并交纳了20000元订金。后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完网签备案手续,上述20000元订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被答辩人共计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及62号地下室款项97381元,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二、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向廊坊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元服务费与答辩人并无关联性,故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与祥润公司就70000元服务费及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润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7万元的性质为居间服务费,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所获得的报酬,合理合法,不应返还。现跨区域购买房屋进行投资这种行为较为普遍。但被答辩人作为个人并且还是外地人,被答辩人所掌握的值得投资购买的房源信息远远要少于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答辩人。答辩人通过向被答辩人提供一系列居间服务,比如提供了有投资价值的房源信息,接送被答辩人实地看房,提供专业的房产交易咨询,向开发商争取一定的优惠等。最终促成了被答辩人与开发商新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7万元的服务费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第二、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做出过7万元服务费可以折抵12万元房款的承诺。首先,这7万元的服务费系答辩人的居间服务报酬,答辩人也不可能拿自己的报酬去为被答辩人折抵房款。服务费顾名思义就是享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性质并非房款。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款项时,被答辩人已经知晓7万元系团购服务费,并且收据上也载明钱款性质为团购服务费,在当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次,购房款和服务费是分别支付的,被答辩人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开发商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是团购服务费,答辩人向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如果说服务费可以折抵房款的话,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将钱款直接交付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开具折抵金额的购房发票,而不是分开支付;最后,被答辩人称7万元可以折抵12万元房款也不符合常理。开发商一般在开盘之前进行排卡,购房者预交一部分钱款来预订房屋,在正式开盘时,预交的钱款可以折抵更高金额的房款,这是开发商的促销手段。但像这种折抵更高金额房款的促销手段只有在预交钱款和签合同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开发商才会采取,这样才有产生促销的效果。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被答辩人当天足额支付首付款,当天签合同,如果有折抵优惠当天就会落实。根本不会采取日后折抵房款这种促销手段。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周明丽与新野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被告祥润公司出具的7万元的收据。经审查,被告新野地产公司及祥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刘文奇的微信截图;经审查,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刘文奇系祥润公司员工,且祥润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四、新野地产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房源信息,提到了7万元抵12万元的优惠;经审查,原告当庭并未在新野地产公司的网站中找到该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五、伪造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经审查,原告明确提出该组证据系伪造,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五、收据原件和刷卡票据原件;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新野地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新野地产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4月10日原告周明丽与被告新野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2017年4月17日及2018年1月9日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明丽在被告新野公司处购买了一套由被告新野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府西里(新野四季公寓五三工房一期)12楼2门601号商品房及62号地下室,并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及地下室款项共计97381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周明丽及被告祥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周明丽和被告新野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明丽在被告新野公司处购买了一套由被告新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府西里(新野四季公寓五三工房一期)12楼2门601号商品房及62号地下室,并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及地下室款项共计97381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祥润公司收取原告周明丽70000元,并开具收据,记载“府西里12-2-601团购服务费”。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周明丽作为购房人与被告祥润公司并未签订居间或中介合同,祥润公司收取原告700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材料,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周明丽与被告新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周明丽要求被告新野地产公司返还被告祥润公司收取的7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润公司收取原告周明丽的70000元没有抵顶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笔款项,属不当利益,给原告周明丽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祥润公司抗辩称收取的70000元性质为居间服务费,但其与原告周明丽之间未签订居间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周明丽购买房屋提供了服务;被告新野地产公司与被告祥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认可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祥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周明丽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差旅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明丽70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明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廊坊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廊坊祥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原告周明丽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 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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