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明娟,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方,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80846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大街11号。
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明娟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5467.3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1时40分,刘伟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从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由南向北进入南翔路并右转弯时,严重影响到与沿南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中医院住院治疗。盐城市大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与刘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未能赔偿,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伟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用药清单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治疗医院的相关医嘱,其它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50天,标准100元每天,护理期限认可146天(含住院期间),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周明娟被送往盐城市大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还向盐城市大丰区第二人民医院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共支出费用5284元,出院后按医嘱及时进行了复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511.66元。
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明娟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周明娟左膝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0%)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为宜。周明娟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周明娟为个体工商户,在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5组经营大丰区飞达金色酒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周明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按60%予以赔偿。
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为110元天。
关于该事故给周明娟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认定如下:医疗费495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14080元(80元天×176天)、残疾赔偿金95968.40元(43622年×0.1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4240.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明娟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赔偿38544.0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周明娟148544.04元。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赔偿原告周明娟148544.04(户名:周明娟;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9);
二、驳回原告周明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5022元。由原告周明娟负担2008.8元,被告刘伟负担30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翔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守祥
人民陪审员 李兵
书记员: 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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