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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政,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玲,女,该公司出纳。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购买楼房预付款13万元整。事实与理由:亚龙湾小区住房为农村小产权,不能出售给城镇居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河镇政府辩称,亚龙湾小区是被告石河镇主导的新民居建设工程,被告石河镇政府与兴武公司是合作开发建设,兴武公司既是承包方也是建设新民居的一方主体。被告在亚龙湾项目中无任何收益,该项目产生的利润和风险应一并由兴武公司承担,退还购房款应由兴武公司承担。被告兴武公司辩称,亚龙湾小区是给村民建设的,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不同意由公司偿还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在被告石河镇政府主导下,石河镇政府下设部门”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团练、田庄、高建庄三个村与被告兴武公司签订《关于田庄村村民安置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开展农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即亚龙湾小区一期工程。后兴武公司经工程招投标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并已施工完毕。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建成房屋大部分出售,兴武公司出售部分房屋。原告周某某为城镇居民,2011年6月原告向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购房款130000元,购买亚龙湾小区5-2-5号房屋。该办公室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兴武公司与石河镇政府、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上述工程建设结算问题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已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确认该项目利润和亏损风险均归兴武公司负担,并判定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石河镇政府给付兴武公司项目利润13445221.83元。现双方就该判决已履行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石河镇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武公司提交的本院(2017)冀03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初终24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河镇政府)、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山海关区亚龙湾小区房屋向被告石河镇政府交付购房款13万元,该被告收取该款项,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标注购房款项目、金额及房号的收据,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河镇政府具有买卖标的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涉及房屋为农村新民居建设住房,系为特定农村人口建造的小产权房屋,原告非该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与被告石河镇政府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该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应予返还。被告石河镇政府提出的应由兴武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判决系针对石河镇政府与兴武公司合作开发亚龙湾小区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的结论,仅确定项目合作开发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在本案中对买房人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凯

书记员:张勤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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