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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明扬,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慕月,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主要负责人:李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
  主要负责人:吴俊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六安市。
  主要负责人:潘文奇。
  原告周明扬与被告刘慕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慕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然在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XXX号XXX室,但只是空挂户口,其长期在合肥工作、在合肥退休、在合肥居住,徐汇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慕月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提供:一、合肥市包河区万年埠街道云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开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居民刘慕月自2015年7月1日至今,入住我辖区淮矿东方蓝海XXX幢XXX室。二、东方蓝海XXX幢XXX室不动产权证,权利人系刘慕月。三、退休证、社会保障卡,佐证在合肥工作、在合肥退休。
  周明扬辩称,刘慕月提供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徐汇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确需移送,应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综合审查刘慕月提供的证据后对刘慕月主张未居住在本院辖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也未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经本院查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南京市溧水区,故周明扬要求将案件移送侵权行为地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刘慕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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