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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显与北京乐畅乐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艳,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北京乐畅乐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延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凯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
  原告周某1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乐畅乐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分别追加了武汉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为被告、上海凯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被告李某某,被告乐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了2018年9月12日的诉讼;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乐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第三人凯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了2019年2月26日的诉讼;原告周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豪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第三人凯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了2019年5月17日的诉讼,被告乐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与豪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9,669.83元、误工费67,5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乐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能到上海帮其承包下来的装修工程,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号万达广场,即被告乐畅公司店铺位置,工期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7年9月22日,原告从江西老家赶到上海后即进入被告乐畅公司店铺开始了前期工作。201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乐畅公司店铺工作时,因地板凹凸不平,原告在搬砖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跌落在水泥地上。原告随即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下肢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8万余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李某某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原告因在被告乐畅公司处搬砖,被告乐畅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显然没有做任何安全防范,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施工的“万达广场”门店装修承包方搬运物品的行为构成承揽合同,而非提供劳务。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运输车辆)以及自己组织的人员完成工作,向李某某施工的门店承包方交付工作成果,不属于单纯的提供劳务本身;二是不论是李某某,还是其他被告,抑或门店装修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管理或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三是原告在承揽工作过程中,被告也好,门店装修承包方也罢,对原告既不管理,也不监督,仅在原告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后,由门店装修承包方一次性给付报酬。因此,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施工门店装修承包人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是承揽工作过程中,李某某施工门店的承包方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原告工作时间,运输工具、人员等全部由原告自备;二是门店承包方不是定期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而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李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其系“上海颛桥大玩家”该门店装修承包方的施工人员,其因工作关系与外界联系业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便因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系帮原告联系业务,其与原告系熟人,其在得知广场装修很多门店,于是将信息告知了原告,原告自带工具和工人供给材料和搬运;李某某自己作为工人,其告知原告上述信息的行为,不属于门店装修承包方的行为,更不直接成为原告在该门店履行合同中受伤的民事责任主体。根据本案证据,应当确认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武汉百年正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该公司系门店装修承包人,其系正茂公司临时请来的工程管理人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也过长;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认为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乐畅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正茂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正茂公司对“上海颛桥大玩家”门店进行装修,具体签署合同的负责人被告已不记得,而且已经找不到原来的合同,现仅在第三人凯威公司处找到了凯威公司与正茂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凯威公司系该公司的子公司,为了便于管理,故该公司成立了凯威公司,负责“上海颛桥大玩家”门店的经营。可能因为一开始的施工合同丢失,故由凯威公司与正茂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而此前该公司的很多工程均是包给豪强公司的,所以第一次开庭时其以为本案的工程也应该是包给豪强公司的。现该公司确认其将装修事宜系交给了正茂公司,正茂公司的总公司已经不在了,分公司有几个,若工程有问题,只能找正茂公司的分公司。正茂公司具体将装修工程交给谁做该公司不清楚,该公司一直以为是被告李某某负责该公司的装修,装修完毕后,款项是付给正茂公司,具体需要核实。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40元的标准按鉴定期限确定;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为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年限和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为过高。
  被告豪强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将其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其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其未参与过本案诉争的工程,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身份关系,被告乐畅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原告应撤回对其的诉请,否则其保留主张损失的诉权。对于原告具体的各项诉请,其不发表意见,均与其无关。
  第三人凯威公司述称,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成立时门店装修已经全部结束,之前应该是被告乐畅公司与正茂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后来正式开业时成立了凯威公司,但是具体的其不清楚,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于具体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乐畅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多年前在他处工地工作时相识。第三人凯威公司系被告乐畅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上海颛桥大玩家”的经营管理。被告李某某在“上海颛桥大玩家”店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电话通知原告该广场内有搬运的活。原告到场后与被告李某某谈好在“上海颛桥大玩家”搬运砖块5元/包(包卸车),当时有原告、原告弟弟及原告儿子周某2三人一起搬运。
  2017年10月9日,原告在本市闵行区颛桥万达广场“上海颛桥大玩家”店铺用推车搬运砖块过程中,因地面不平,不慎摔倒后被从推车上滑下的砖块砸伤脚,入院治疗。
  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周某2通知老乡等过来继续搬运,并由原告儿子收取工钱,出具相应字据。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的字据载明:“万达大玩家4001材料以及搬运费用:黄砂21吨*160元/吨=3360元水泥123包*21.5元/包=2644.5元磁砖128件(80*80)*5元/件=640元共计6644.5整(陆仟陆佰肆拾肆圆正)收款人:周某2”以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玩家黄砂水泥材料款含搬运费:黄砂227.5T*160元/T=36400元水泥44.5T*430元/T=19135元,海螺水泥2T*480元/T=960元共计56495元(伍萬陆仟肆佰玖拾伍元)已付20000元(贰萬元正)尚欠36495元(叁萬陆仟肆佰玖拾伍圆)余款至2017年12月13日已全部付清收款人:周某2”。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儿子的名片为“小周搬运队代售各种建材(水泥、黄沙等)”。
  2018年7月,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建议书,鉴定结论表示被鉴定人周某1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诉讼中,第三人凯威公司提供《2017年上海颛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系第三人与正茂公司就上海颛桥大玩家装饰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该份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乐畅公司均确认系事后补签,现正茂公司已经不存在。
  以上事实,由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合同、名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究竟存在何种身份关系。首先,本案需要确认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其自述在“上海颛桥大玩家”装修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但对于其究竟受雇于哪家公司,其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原告自始至终发生业务联系的均是被告李某某,故对其要求由其雇佣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其次,确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原告的搬运工作完成一定的数量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方结算工钱,在原告受伤后顶替原告继续进行搬运工作的仍是原告这一方的人员,工钱支付后由原告方自行分配,可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或者支配关系;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搬运需要使用的推车系其自行出面购买,只是对钱款的交付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争议,但足以可见对搬运工具的使用选择系原告自行决定;再次,原被告之间结算工钱以原告这一方完成搬运量来衡量,主要侧重在于劳务成果的给付,原告方系通过自己的方式独立完成搬运的工作。而且,根据原告儿子出具的收条以及结合原告儿子“小周搬运队”的服务内容可见,原告一方可能并不仅仅只是提供了搬运的工作,尚有出售工程材料的行为。故综上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更宜定性为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搬运过程中,在明知施工场地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指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原告自身作为多年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在施工场地上用推车搬运砖块时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亦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显然自身存在过错。至于被告乐畅公司与第三人凯威公司,被告乐畅公司确认凯威公司系其子公司,且凯威公司与正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为了今后维修等事宜事后补签,实际并未参与装修,故凯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乐畅公司作为“上海颛桥大玩家”的所有人,其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谁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的装修施工合同系事后由第三人补签,且合同上载明的正茂公司已经不存在,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其在将装修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过失,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豪强公司,现无证据指向其与本起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由原告自负60%、被告李某某负担20%、被告乐畅公司负担20%。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79,669.83元,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并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20天计8,000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本院综合考虑其举证情况以及其工作的特点,本院酌情支持225天计18,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等,原告现主张55,6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责任认定,酌情确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乐畅公司负担1,000元;交通费329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2,4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责任比例,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分别由被告李某某与乐畅公司各自负担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918.83元,依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6,083.77元,由被告乐畅公司负担36,083.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合计36,083.77元;
  二、被告北京乐畅乐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合计36,083.7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736.78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3,244.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45.99元、被告北京乐畅乐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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