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明玉,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季,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佳木斯市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才,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祥光月秀小区7号楼2门市。负责人:杨洪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
周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324.36元、误工费19523元、护理费2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李季驾驶无号牌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处时,与在解放路××东向西被告吴学才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季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学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季驾驶的肇事车辆无保险。被告吴学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吴学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吴学才驾驶的黑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原告在乘坐该车辆时受伤,此种情况不属于交强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其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及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原告在永新社区美好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超过一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季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房主身份证及房照予以佐证;被告吴学才、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证人许某系永新社区美好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原告是其外甥女,长期居住在其家中。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季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但陈述中表示不知道原告具体工作单位,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吴学才认为在酒店打工一般酒店均提供住宿,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份证人证言与庭审提供的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李季驾驶无号牌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处时,与在解放路××东向西被告吴学才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吴学才车内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40324.36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学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季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未落户、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学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周明玉与被告李季、吴学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李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被告吴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季、吴学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季、吴学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季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季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季承担70%,被告吴学才承担3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40300.36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餐厅服务人员,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6080元(134元/天×120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4880元(160元/天×2人×33日+160元/天×1人×2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7.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同时,因被告李季驾驶的车辆同时造成原告及被告吴学才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吴学才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即按照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500元,按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08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仅对黑D×××××号车辆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本案系承保车辆内乘客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季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周明玉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488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季赔偿原告周明玉医疗费328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9100.36元的70%即27370.25元,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学才赔偿原告周明玉医疗费328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9100.36元的30%即11730.11元,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明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李季负担3080元,被告吴学才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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