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明英,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英诉被告谢池林、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周明英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池林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军、被告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984.50元、误工费16,390元、护理费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81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后续营养费900元、后续误工费3,278元、后续护理费3,278元,合计189,2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周浦花海公园北门附近时,遇被告工作人员谢池林带领的施工组在将路边树木移除。因被告工作人员未尽谨慎义务砸到经过此地的原告车辆,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原告被送到周浦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谢池林承担全部责任。现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谢池林系其公司员工,当时谢池林进行的是职务行为,谢池林的责任其公司愿意承担,但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周浦花海公园北门附近时,遇被告工作人员谢池林带领的施工组正将路边树木移除,不慎砸到经过此地的原告车辆,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东医院、临海市长松骨科医院治疗,因此花费医疗费共1,984.50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周明英因故受伤致右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2、周明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
再查明,截止2018年8月30日15时45分,查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非农业人口数1761人,农业人口数119人。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前期垫付过医药费、交通费、医院护理费等共61,042.50元,因原票据已拿去报销,具体明细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被告工作人员谢池林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确认本起事件系谢池林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谢池林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984.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5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12,1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本院确认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781元,被告对其中1,587元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9、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垫付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8,736.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英158,736.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原告周明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42元,由原告周明英负担305元,被告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马 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