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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斌、陆晨燕等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春斌,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陆晨燕,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斌。
  原告:陆小虎,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斌。
  原告:周陆怡,女,200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周春斌,系原告周陆怡父亲。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周春斌、陆晨燕、陆小虎、周陆怡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晨燕、陆小虎、周陆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周春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四季度到2019年第二季度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34,66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0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3.判令对第一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四季度到2019年第三季度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46,222.80元;
  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0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7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自2018年第四季度到2019年第三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第二被告承诺提供一般保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
  两被告抗辩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同意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09年2月18日。
  三、委托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止。
  四、月保底经营收益:4,051元。
  五、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11,555.70元。
  六、支付期限:每季度首月28日前。
  七、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三。
  八、签订保证合同时间:2009年2月18日。
  九、保证范围: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
  十、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天数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斌、陆晨燕、陆小虎、周陆怡2018年第四季度到2019年第三季度保底经营收益46,222.8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春斌、陆晨燕、陆小虎、周陆怡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0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1,555.7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7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57元,减半收取计477.79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重

书记员:黎偲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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