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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兰,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成都市。
被告:王小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成都市。
被告:白宝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成都市。
被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4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冲,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小红、白宝峰、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8日原告周某申请追加张亮军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亮军、被告王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军、被告白宝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军、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硕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3164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79896.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小红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亮军、白宝峰,登记车主为被告丰硕物流的渝B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定往天全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737KM+100M时,车辆发生侧滑,侧滑至左道与在人行道上清洗二郎山隧道的工人原告周某及案外人李某甲、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及案外人李某甲、代某某受伤及渝BR572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泸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小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某、李某甲、代某某均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9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6年6月20日转入成都363医院治疗60天,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撞击综合症;2、颅底骨折、脑脊液漏、颅内积气;3、右侧上额窦、筛骨、双侧鼻骨、额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侧颌面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右眼球钝挫伤、右眼泪小管损伤;8、肝功能异常;9、牙齿松动。于2017年2月2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7天,之后陆续在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牙齿和眼睛。2016年9月22日,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周某车祸损伤致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右泪小管损伤致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2、周某车祸损伤的误工期1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小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红为渝B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亮军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亮军作为雇主,未举证证明雇员王小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张亮军应当对原告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本案被告张亮军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登记车主被告丰硕物流从事车辆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亮军和被告丰硕物流应当对原告周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承接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数额内认定及分配问题。1、关于“交强险”赔偿比例的划分: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周某、李某甲、代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对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比例进行了划分:(1)由于三人均无财产损失,因此,本院不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获赔比例进行划分;(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赔的比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赔的比例考虑到各受害人实际花费占三受害人实际花费总额的比例酌情再进行划分为周某87%、李某甲8%、代某某5%;2、关于“三者险”赔偿比例的划分:由于三受害人实际损失赔偿总额未超出被告投保的“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对“三者险”赔偿比例进行划分。(三)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103699.7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予以扣除即15554.96元(103699.73元×15%);2、残疾赔偿金,包括(1)原告周某的三处伤残,均为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两个1%。原告周某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6887.2元[11203元/年×20年×(10%+1%+1%)];(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13222.4元[(5年×20660元/年×12%)÷3]+[(11年×20660元/年×12%)÷3]。残疾赔偿金综合以上两项共计:40109.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174天计算,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两个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天数被告只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天数140天加上2017年2月2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7天共计147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按147天计算确定为16170元(110元/天×14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照94天计算,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两个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护理天数被告只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60天加上2017年2月2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7天共计67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71天计算确定为7810元(110元/天×7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2016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天数均按71天计算两项费用确定为8520元(71天×60元/天×2);6、交通费,被告张亮军垫付原告周某2016年6月18日从泸定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705元,此外,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及自行到成都四次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600元为宜,两项合计43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伤残等级及本辖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7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住宿费、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周某四次共计18天由一人陪同到成都治疗,由于医院床位紧张无法住院,且有相关的医院治疗发票相印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酌情按130元/天,2人18天确定为4680元(18天×130元/天×2);10、陪护床租金,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6439.37元(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0元(10000元×87%),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95700元(110000元×87%);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1600.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亮军垫付医疗费73288.73元及救护车费2705元,扣除自费药15554.96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亮军自行承担,剩余58738.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亮军。被告张亮军与原告周某庭前自行协商,被告张亮军自愿补偿给原告周某14000元,该款从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亮军的垫付医疗费58738.77元中扣除,加上被告张亮军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700元,两项共计157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某支付15700元,向被告张亮军支付剩余部分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3038.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10000元项目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0元;在110000元项目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95700元,上述两项共计104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在“三者险”项目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160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在“三者险”项目内向被告张亮军支付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3038.77元,向原告周某支付被告张亮军垫付的剩余部分医疗费157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1914.39元,由被告张亮军和被告重庆丰硕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5.69元,由原告周某承担95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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