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厨师,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汽车修理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8027126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徐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4363315P。
负责人:王麒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艾某某、被告徐某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徐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336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874.5元(3132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29506.9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某某、徐某平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艾某某驾驶被告徐某平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泉镇南城老毛巾厂永安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63.9元。本次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和现场视频录像为证。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所鉴定:1、原告周某某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000元;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某平于事故前向被告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赔偿,除被告艾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3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责任比例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人被告徐某平因当时将需要修理的车辆交给被告艾某某修理后离开了修理厂,发生出险事故时,也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平在有律师去调查时才得知自已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投保人未立即向保险人报告出险事故,并非出于故意,也不具有重大过失,另外,交警部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事故证明,能够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当时视频录像资料来看,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从而为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提供依据,且本案原告诉请的范围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从视频录像资料来看,原告周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至浠水县毛巾厂路段永安汽车修理厂前,被告艾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越过双黄线横穿公路,将原告周某某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艾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艾某某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徐某平作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徐某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焦点三: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5713.9元,其中医疗费用3363.9元(经本院核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由于原告经鉴定无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7993.07元,其中:误工费12874.5元(参照餐饮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7元(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3、鉴定费1300元,上述三项合计25006.97元。由于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华安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3706.97元,被告艾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艾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了1300元,扣减1300元,被告艾某某实际不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06.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艾某某、被告徐某平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艾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艾某某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顿全元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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