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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春梅
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春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梅诉称:2012年3月20日,在故城县大外环路王庄段,周燕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与张洪剑驾驶摩托车驮带周春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交警队作出故公交认字第(2012)第131126B2012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春梅无事故责任。
周燕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赔偿。
2013年12月10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7853.92元;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等在判决时未确定,要求被告赔偿261800.13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2014年2月10日至4月3日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住院,共计63天,花医疗费343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原告周春梅2014年8月6日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春梅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90日,后续无特殊治疗措施。
误工费自2012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到2014年8月25日伤残评定作出,共计29个月,周春梅事故前在德州阿彩姐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按制造业40065元/年计算,即3339元/月×29个月=96831元;周春梅之夫张某某护理,护理期1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78元/天×190天=14820元;营养费50元/日×300天=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72元,其中包括交至法院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时拍片费用172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以上共计261800.13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
周春梅第一次住院190天,第二次住院63天,护理期限应该大于或等于住院期,本次护理期鉴定应为第二次住院的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第二次住院;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周春梅为夏庄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另外周春梅事故前在德州工作并租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审理中原告与周燕达成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起诉了一次,获得了部分赔偿,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剩余的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春梅无事故责任。
周燕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该事故造成原告周春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86403.92元+34357.13元=2207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100元=12600元;护理费5950元+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62天=10775.64元;营养费30元/天×300天=9000元、交通费3000元+1000元=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00天=11230.68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总计315975.3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梅10775.64元+4000元+10000元+11230.68元+36408元+1200元=73614.32元;其余损失232361.05元,因周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共计283614.32元,减去已履行的21785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春梅65760.4元。
原告其他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春梅损失65760.4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春梅无事故责任。
周燕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该事故造成原告周春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86403.92元+34357.13元=2207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100元=12600元;护理费5950元+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62天=10775.64元;营养费30元/天×300天=9000元、交通费3000元+1000元=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00天=11230.68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总计315975.3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梅10775.64元+4000元+10000元+11230.68元+36408元+1200元=73614.32元;其余损失232361.05元,因周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共计283614.32元,减去已履行的21785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春梅65760.4元。

原告其他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春梅损失65760.4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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