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春玲,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银宝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实际楼层17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FooPatrickSimon,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银宝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DAVIDSTOCK,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春玲因与被申请人美银宝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美银宝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春玲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长期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络支付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未能查清PayPalPte.Ltd.的注册情况、委托两被申请人服务内容、PayPal网站及持有人、用户服务协议等事实。两被申请人以PayPal名义通过PayPal网站邮箱、电话、微信公众号实际经营,与PayPal混同。周春玲在PayPal的帐户无故被冻结扣款,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美银宝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美银宝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中国开展的业务均在工商登记范围内,不存在变相从事网络支付经营业务。周春玲在开立帐户和使用帐户过程中都明知是PayPalPte.Ltd.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其与PayPalPte.Ltd.不存在经营混同。本案所涉账户冻结、扣款行为因PayPalPte.Ltd.提供网络服务而产生,应根据周春玲注册帐户时接受的《PayPal服务用户协议》来处理,适用新加坡法律。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春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春玲以其在PayPal平台上的资金被不当冻结扣划为由主张两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其需就两被申请人存在不当冻结扣划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周春玲提供了客服录音电话、微信公众号、微博截屏,以证明两被申请人是PayPal平台的实际经营者。但周春玲的公证材料同时显示,PayPal服务平台明确标注PayPalPte.Ltd.系PayPal储值工具的持有者;同时该平台注册时经用户同意确认的PayPal用户服务协议也显示该协议是用户与新加坡公司PayPalPte.Ltd.间签订;PayPal服务商的主营业务即提供跨境收汇款的在线支付服务,而两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两被申请人是PayPalPte.Ltd.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第三方支付业务,且经营范围中“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商业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和客户后续服务等”技术服务模式亦与两被申请人所称仅为PayPalPte.Ltd.公司提供客户服务相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周春玲主张两被申请人系PayPal平台实际经营人、并对其平台上的资金实施了不当冻结扣划,证据尚不充分,原审据此对其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春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春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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