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从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代表人邹绍权。
委托代理人朱坤隆。
委托代理人李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5时40分左右,我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14组,与张凯所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辽143680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所驾驶车辆系许友根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30元,合计98544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辽1436809号变型拖拉机与交强险保单上的发动机号码为D0717700104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如果是同一车辆,则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34元(18元/天×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材料,我公司同意50元/天计算13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据,误工标准应按12202元/年即33.43元/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6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在200元合理范围内裁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5时4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14组,与张凯驾驶的辽1436809号、因发动机变速箱故障停在路上的变型拖拉机相撞,摩托车左前部与拖拉机右后侧相碰,致摩托车倒地受损,原告周某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驾驶机动车因发生故障停在路上,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外伤,颅底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3月10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707.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花去一定的交通费。
2013年8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周某某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77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遗有面部疤痕,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间以4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半月。为此,原告周某某花去鉴定费1560元。
2013年9月26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周某某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费为1130元。为此,原告花去公估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持塔式起重机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限2008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2010年10月19日到济南市,2011年10月21日起暂住济南市泉天沅智园,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
张凯所驾驶的辽1436809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许友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与张凯、许友根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辽1436809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张凯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原告在济南市泉天沅智园居住的暂住证、原告的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提供了2011年3月15日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谷盛世名门项目部(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县城东南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在该项目部领取工资由原告等人签字的工资表(工种电焊工、出勤天数316天、单价183元/天、应得工资57828元)、该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电焊工周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在家治疗休息至今,期间工资未发),同时还申请证人周某乙到庭作证。周某乙系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证人陈述其是该公司山东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周某某于1991年到该公司工作,由该公司统一分配到项目部,周某某最近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阳谷盛世名门项目部做建筑工人,该项目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工资由项目部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医疗费15707.64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虽然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姓名为周春英,但暂住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和常住地址、照片均与原告一致,可以认定暂住证上的周春英与原告系同一人。尽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是结合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等综合考虑,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随建筑公司常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与建筑有关的劳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劳务收入,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计算方法亦准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21960元(120天×183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和原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为60天,但是原告的误工期限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83元/天仅提供工资表,其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90.95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33.43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914元(90.95元/天×12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15天/人×2人+15天)×6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住院14天,护理天数应当计算43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13天及护理费标准5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130元,有相关公估机构的意见并附有鉴定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张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914元、护理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130元,合计853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853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xxxx74)。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已由原告周某某与张凯、许友根协商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
书记员: 曹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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