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志花(丰南区稻地法律服务所)
杜洪某
周某某
宋某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西安市。
原告杜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花,丰南区稻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杜洪某、李某与被告杨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告周某某、杜洪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杨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杜洪某医疗费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洪某虽然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工资表来证明支持误工时间、误工费用,但因原告杜洪某现年65周岁,已年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85618元,存车费1045元,施救费15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及杜洪某医疗费均由原告周某某予以垫付,并且三原告诉请中主张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损失未超出宋某所驾驶车辆所投保限额,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疗费339.80元,杜洪某医疗费1015.78元,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周某某下余损失人民币83768元(车辆损失费85618元,施救费150元减强险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杨杰在事故中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58637.6元。原告周某某存车费1045元依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自担,故按杨杰在事故中所负70%责任由被告杨某、宋某共同赔偿人民币731.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各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周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各被告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08N33微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355.58元(李某疗费339.80元,杜洪某医疗费1015.78元,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08N33微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58637.6元。
三、被告宋某、杨某共同赔偿周某某存车费人民币731.5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275元,由三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杜洪某医疗费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洪某虽然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工资表来证明支持误工时间、误工费用,但因原告杜洪某现年65周岁,已年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85618元,存车费1045元,施救费15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及杜洪某医疗费均由原告周某某予以垫付,并且三原告诉请中主张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损失未超出宋某所驾驶车辆所投保限额,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疗费339.80元,杜洪某医疗费1015.78元,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周某某下余损失人民币83768元(车辆损失费85618元,施救费150元减强险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杨杰在事故中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58637.6元。原告周某某存车费1045元依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自担,故按杨杰在事故中所负70%责任由被告杨某、宋某共同赔偿人民币731.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各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周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各被告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08N33微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355.58元(李某疗费339.80元,杜洪某医疗费1015.78元,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08N33微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58637.6元。
三、被告宋某、杨某共同赔偿周某某存车费人民币731.5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275元,由三原告负担425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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