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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雯与李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晓雯,女,1971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翀鹏,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周晓雯与被告李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被告李翀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晓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晓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翀鹏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判令李翀鹏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至2015年间,李翀鹏因经营公司需要而向周晓雯多次借款,其中有210万元借款,已由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现仍有130万元借款未还。该130万元借款系李翀鹏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借款组成,金额分别为30万元(通过案外人袁某某转账)和100万元(预扣3万元利息,实际转账97万元),李翀鹏于2014年出具借条,但并未还款,直到2016年重新出具借条,此前的借条作废。李翀鹏至今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周晓雯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翀鹏辩称,周晓雯所主张的借款打款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相隔两年,而且周晓雯曾让其在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书写借条,其中存在重复计算,故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当时所写。对于周晓雯所称30万元的转账,其不认识案外人袁某某,也没有收到过钱款。此外,周晓雯提交的借条是2016年书写的,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李翀鹏曾向周晓雯还过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周晓雯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晓雯壹佰叁拾万人民币,用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借期二年,到期不还每月1万元分期还款”。上述内容下方有李翀鹏的签名。
  2.2014年3月12日,周晓雯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3550的银行账户向李翀鹏名下尾号为5030的银行账户转账97万元。
  3.周晓雯曾于201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沪0104民初28082号],要求李翀鹏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周晓雯持有李翀鹏出具的欠条四张,分别为(1)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内容为“今欠到周晓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之前伍拾万欠条自动作废”;(2)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3日,内容为“今欠周晓雯人民币拾万元正”;(3)落款时间2016年1月1日,内容为“今欠到周晓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4)落款时间2016年1月18日,内容为“今欠到周晓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RMB1,000,000.00),之前借据作废”;另,周晓雯称除上述四笔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130万元的借款纠纷,并提供了李翀鹏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该案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判决:李翀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晓雯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周晓雯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双方均未上诉。
  4.审理中,周晓雯提交案外人袁某某名下尾号为3951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但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并没有向李翀鹏转账的记录,亦没有转账30万元金额的记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汇款付款通知单、(2017)沪0104民初280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晓雯提交由李翀鹏出具的借条,其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周晓雯提交的转账凭证,周晓雯称双方在借款两年后重新出具借条,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周晓雯和李翀鹏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李翀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借款存在还款或存在重复计算借款的情形,故周晓雯要求李翀鹏还本付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本金,因周晓雯仅提交了97万元钱款的转账记录,而就另一笔30万元的钱款并未提交有效的交付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97万元。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但周晓雯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李翀鹏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故至周晓雯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晓雯借款人民币97万元;
  二、李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周晓雯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周晓雯1,500元、李翀鹏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周晓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翀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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