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晴,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倩雯,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海伟,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晴诉被告毛倩雯、杨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被告毛倩雯、杨海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晴诉称,2017年9月4日被告毛倩雯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杨海伟为担保人。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毛倩雯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毛倩雯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毛倩雯负担本案的律师费16,000元;4、判令被告杨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毛倩雯、杨海伟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已归还原告33.8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毛倩雯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8年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杨海伟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共计归还原告33.8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4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40多万元是零碎借给被告的,有的写了借条,有的没有写借条。40多万元全部是现金给被告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33.8万元,至于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算不清楚。2017年9月4日双方经核对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还欠原告本金20万元。
被告表示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陆陆续续借的,具体时间不清楚,20万元都是现金给被告的。是否写过借条不清楚,可能写过。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在原告的威逼下,被告还了本金和利息33.8万元,33.8万元中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讲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但由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骚扰,在原告威逼下,被告才于2017年9月4日写了20万元的借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交易明细、微信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于2015年之前发生借款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间的借款是陆续发生,且为现金交易。后在被告归还了33.8万元本金及利息后,两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还需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在核对之前发生的借款金额后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原告威逼下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考虑到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倩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晴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毛倩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晴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毛倩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晴律师费16,000元;
四、被告杨海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毛倩雯、杨海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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