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晶晶。
原告:尹杰。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周晶晶、原告尹杰与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周晶晶、原告尹杰诉称,2016年8月9日,原告认购被告新华联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A中心》XX号商铺,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28,300元,面积112.55平方米。2016年8月27日,被告新华联公司强制要求原告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屋单价为56,000元/平方米,房屋价款6,302,800元,并将另外1,125,500元款项支付到被告钦臣公司。诉争商铺的市场商铺价格、支付商铺的总价与认购书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商铺真实的总价是7,428,300元。后因面积变更为113.2平方米,原告补交房款40,320元,故原告实际共支付7,468,620元。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新华联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交房;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大产证)后15日,双方签署《交接书》,之后15日内申报、过户申请。但被告新华联公司至今仍未办理大产证,致使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房产。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需要由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拖延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新华联公司、被告钦臣公司支付原告以房价款7,468,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申领小产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412,874.65元)。
被告钦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钦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华联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新华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闵行区泰虹路XXX号,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亦位于闵行区XX路,故依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具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钦臣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显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许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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