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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曙云与王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曙云。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
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曙云诉被告王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被告王克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王克旭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70号路灯杆处路段,恰遇周曙云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周曙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克旭、周曙云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原告之伤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尺桡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顶部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共计住院18天。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091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曙云头因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肋以上骨折(未达八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克旭垫付原告人民币1202元。
以上事实,有周曙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银行打卡记录、护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克旭、周曙云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周曙云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60%的比例(原告和被告系非机动车方和机动车方),由王克旭赔偿。关于周曙云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52699.89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526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4860元;5、误工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519元;7、精神损失费7500元;8、交通费200元。综上,周曙云的损失共计197822.89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克旭赔偿46693.73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202元,还应支付45491.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曙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曙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5491.73元。
三、驳回原告周曙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00元,合计5175元,由原告周曙云负担1925元,被告王克旭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逸

书记员: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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