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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胡煜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设立的账户将29.4万元转入张某某在该社设立的账户上。2014年6月18日,湖北奇睿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汉生接受武汉芝美宜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美公司)的委托向湖北省嘉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嘉星公司负责人周聂军与芝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亲戚关系,故芝美公司在交付租赁标的LED显示屏之前没有与嘉星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嘉星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接受该租赁物后一直占有、支配、使用、收益至今,业已与芝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此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嘉星公司应当向水电部门每月足额缴纳水电费用,并应当向芝美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可是,嘉星公司除预交部分租金外,剩余费用经芝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鉴此,律师函要求嘉星公司向芝美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和欠交的租金等。嘉星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4年6月22日给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周某某借款29.4万元,承诺2013年底还清,不计利息。作为报答,张某某允许嘉星公司无偿共用银座咖啡厅外侧的LED显示屏至2014年底。2014年以来,周某某、周聂军夫妇多次要求张某某还款,张某某不仅久拖不还,还拒绝嘉星公司使用LED显示屏至年底。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将嘉星公司的回函交给张某某后,双方未就借款和租赁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1日,周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返还借款29.4万元。
原审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某主张张某某返还借款29.4万元,但却未向该院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足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原审所举证据,除证据二中的潜江市银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均为原件,但原审判决均记载为复印件;潜江市银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张某某向周某某丈夫周聂军提供,经工商部门证实,该营业执照系伪造,说明张某某弄虚作假。2.原审庭审结束后,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肆意篡改庭审笔录。3.周某某原审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单,证明其向张某某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与涉案的借贷关系密切相关,应依法予以采信。4.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丈夫、母亲出庭作证,继而以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利害某,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做法,有失公正。5.张某某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能反驳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辩称,1.原审庭审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展开。张某某对周某某所举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潜江市银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周某某向法庭提交,是否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张某某认可收到周某某支付的29.4万元,但该款是周某某的丈夫周聂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星公司租赁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芝美公司的LED显示屏的预付款。4.张某某所举证据均当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5.上诉人关于因双方是亲戚而未打借条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审庭审笔录进行了篡改,原审法院对此行为进行偏袒。
证据二、潜江银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潜江市银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虚假的,进一步印证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证据三、(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芝美公司与周聂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星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潜江银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预先核准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
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芝美公司与嘉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同时证明LED显示屏的租赁价格。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周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潜江市银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是张某某向其提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当时张某某不在国内,就选择了申请撤诉。周某某对张某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时间是六个月,六个月内可以随时领取营业执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一,系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该企业登记信息虽与张某某所举证据一内容一致,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张某某所举证据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该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周某某与张某某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某亦未向周某某出具借条。在此情形下,周某某仅以向张某某汇款29.4万元的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张某某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张某某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情形下,周某某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周某某在原审中所举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周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借款29.4万元的事实,原审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周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确实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周某某上诉认为,其原审所举证据大多是原件,而原审判决记载为复印件。经查阅原审卷宗,周某某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审判决载明的情况一致,周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审庭审笔录的修改问题,原审庭审结束后,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原审对于双方所举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对各证据审核认定。周某某仅对原审证据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及支持该理由的相应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周某某与张某某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某亦未向周某某出具借条。在此情形下,周某某仅以向张某某汇款29.4万元的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张某某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张某某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情形下,周某某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周某某在原审中所举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周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借款29.4万元的事实,原审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周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确实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周某某上诉认为,其原审所举证据大多是原件,而原审判决记载为复印件。经查阅原审卷宗,周某某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审判决载明的情况一致,周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审庭审笔录的修改问题,原审庭审结束后,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原审对于双方所举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对各证据审核认定。周某某仅对原审证据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及支持该理由的相应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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