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月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周月娥的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洪某,系洪某某的父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汉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月娥、洪某某诉被告谢汉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娥、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周新兴,被告谢汉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月娥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因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月娥、洪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谢汉江驾驶粤B×××××车途经G105线1984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向周月娥驾驶的吉安临时H2832电动车(搭载洪某某)相撞,造成周月娥、洪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汉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月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月娥、洪某某伤后入院治疗,花费20116.14元,出院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谢汉江支付部分医疗费14616.1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周月娥、洪某某的其余损失43622元。
被告谢汉江辩称:本人有证驾驶,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周月娥、洪某某的医疗费14616.14元。保险公司应理赔原告的损失,并返还本人的垫付款。粤B×××××车受损13300元,保险公司理赔了8855元,周月娥应作相应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责险赔偿不超过70%;核减原告医疗费的20%(非医保部分);周月娥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电动车定损为700元,粤B×××××车受损133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8855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
原告周月娥、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周月娥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等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周月娥住院治疗39天,洪某某住院治疗6天;4.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周月娥医疗费18916.84元,洪某某医疗费1199.3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周月娥构成两处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鉴定费920元;6.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7.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周月娥有劳动能力;8.车票,证明交通费800元。被告谢汉江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周月娥住院治疗38天;证据5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6有异议,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700元为准;证据7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律效力;证据8由法庭酌定。
被告谢汉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有证驾驶;2.交强险、三者险保单,证明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收条,证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616.14元;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定损单、发票,证明粤B×××××车受损13300元。原告周月娥、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电动车定损单,证明电动车定损700元。原告周月娥有异议,定损过低。被告谢汉江经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各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予以采信;证据3,周月娥住院治疗38天,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两张发票的修理配件雷同,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按保险公司定损700元为准;证据7,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周月娥从事农业劳动生产,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部分采信。被告谢汉江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谢汉江驾驶粤B×××××车途经G105线1984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向周月娥驾驶的吉安临时H2832电动车(搭载洪某某)相撞,造成周月娥、洪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汉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月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月娥住院38天、洪某某住院6天,治疗花费20116.14元,出院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谢汉江有证驾驶,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谢汉江支付了原告周月娥、洪某某的医疗费14616.14元。粤B×××××车受损13300元,电动车定损为700元。周月娥、洪某某均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
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标准,原告周月娥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9086.84元(18916.84元+1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2257.40元(10117元/年×20年×11%)、误工费2974.31元(28569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3314.85元(31840元/年÷365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车损700元,计56973.40元。原告洪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1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523.40元(31840元/年÷365天×6天),计1902.7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汉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月娥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按三七开,即被告谢汉江70%、原告周月娥30%。由于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0000元,故被告谢汉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向原告周月娥、洪某某理赔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32569.96元(22257.40元+2974.31元+3314.85元+3000元+500元+523.40元)、财产项700元,计4326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向理赔原告周月娥、洪某某其余损失的70%,即10924.30元{(56973.40元+1902.70元-43269.96元)×70%}。
被告谢汉江支付的医疗费14616.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其余的39578.12元支付给原告周月娥、洪某某。被告谢汉江的车损13300元,原告周月娥依法应承担30%,即39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原告的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鉴定申请,无法明确具体金额及项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周月娥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月娥未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月娥、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578.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被告谢汉江垫付款14616.14元。
三、原告周月娥赔偿被告谢汉江的车损399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17)。
四、驳回原告周月娥、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1元,鉴定费920元,由原告周月娥负担311元、被告谢汉江负担150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征宇
审判员 梁斌
人民陪审员 曾珑
书记员: 倪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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