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有明与何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有明,男,1967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高田镇。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发生,男,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
负责人刘家荣,总经理。

原告周有明与被告何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何发生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9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4时45分许,原告周有明驾驶赣BFN73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城县琴江镇往高田镇方向行驶至河屋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何发生驾驶的赣BN970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有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有明受伤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5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有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赣BN9700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有明及被告何发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采信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其物质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过医治不能完全康复,造成终身残疾,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我县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为4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何发生为赣BN9700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能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承担的赔偿款以本院核算的有关数据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周有明的合理医疗费81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23636.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款54672.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有明负担862元,被告何发生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永能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

书记员:赖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