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有财。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永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清,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有财与被告丁永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告丁永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丁永宁驾驶赣D66608号汽车沿古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13中转站时,与迎面原告驾驶的吉安80A27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丁永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上臂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永宁在交警大队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13.01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108.6元/天×9天=977.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5.3元/天×9天=767.7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后续误工费108.6元/天×33天=3583.8元。7、两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8、验伤费400元。以上所有费用由当事人丁永宁全部承担,此案终结,无余留。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丁永宁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被告丁永宁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13.01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时,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2013年12月1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4-7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第4-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属实,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除外)。庭审中,原告诉请的车损费800元同意核减,并同意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另查明,赣D6660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丁永宁就其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护理费85.3元/天×9天=7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3、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4、误工费96.78元/天×99天=9581元;5、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55638.7元,核减被告丁永宁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尚有损失50638.7元。另原告为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保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永宁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永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丁永宁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丁永宁达成调解协议后,复查发现其左4-7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第4-6肋骨骨折,并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二次诊断的伤情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其余部分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以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应以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治疗相关,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丁永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有财赔偿款5063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30元,由被告丁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丽萍 审 判 员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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