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所地: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社区推荐。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湘阴县人,住所地:湘阴县。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办公楼1-5楼。主要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1169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周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恒星超市”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刮倒,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汨罗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和手术治疗两年,花费医疗费用99442元,住院治疗56天。周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捌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周某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某已向周某支付赔偿款118000元;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长沙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周某最迟应该在2016年3月28日前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作为熊某某车辆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周某与侵权人李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向周某赔偿了118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本次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不应承担周某损失。三、关于损失的认定,若中华联合长沙公司还应承担责任,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应只能按照2015年标准,因为该两项属于当时标准。医疗费用在核对原件无误且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也应进行15%非医保核减,误工费不存在,周某受伤时17岁,病历资料多次记载其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问题,等级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系数按22%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周某在事故承担责任,不应超过2500元。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维修费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总述该案已经丧失胜诉权,且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另需要核实驾驶员李某的道路从业资格证,否则属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李某对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对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提出不是原件,庭后经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周某的伤残等级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依据,对于周某受伤后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以该鉴定的结论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对于证据十(误工证明)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某的误工情况,庭后本院到务工单位进行核实周某务工情况属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十一(社区误工证明)提出没有相关出具证明的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李某提供证据(周某与李某达成的调解),周某和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李某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恒星超市”前路段时,与周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刮,造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于受伤之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先后三次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9442元。2017年8月9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左前臂皮肤剥脱伤,左肘后巨大血肿,左前臂、手部筋膜室高压症,左前臂尺桡动脉伴行静脉断裂,左尺、正中、桡神经浅支损伤,左前臂屈肌群广泛损伤,左拇长屈肌腱脱伤,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左腕舟骨、大多角骨、钩骨骨折,左腕关节半脱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捌级伤残(八级)、玖级伤残(九级)。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审核认定;计算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审理期间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周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选择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左手功能丧失致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玖级伤残,左桡骨骨骺分离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左肘前节及左腕关节功能部分分离丧失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017年9月13日周某与李某就保险赔偿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周某损失98000元,该款从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18000元中扣除,周某退还李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李某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熊某某,李某通过购买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转让给李某,发生事故时车辆的驾驶人系实际所有人李某,熊某某脱离对车的实际控制,故对周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受伤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2017年8月9日经鉴定确定其伤情,侵权纠纷从侵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受伤严重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的伤情确实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周某的伤情确定时间2017年8月9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对中华联合长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周某向本院提供的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采信;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周某诉请的后续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该鉴定进行计算;对周某的伤残等级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周某治疗的前期医疗费用经核算共计99442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提出应进行非医保外用药核减,本院酌情核减医保外费用比例为10%,即8944元【(99442元-10000元)×10%=8944元】。周某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庭后本院到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周某于2014年至事故当天在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公司工作,每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26%进行计算。周某受伤前在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公司务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对其诉请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3500元进行计算。周某诉请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周某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对其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较合理,因周某住院治疗时间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护理费应按周某住院治疗期间湖南省全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标准进行计算。周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提出应按2015年住院时的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周某的住院治疗地以及当时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周某诉请营养费按60元每天计算,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提出过高,本院酌情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周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提出过高,本院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周某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周某诉请交通费5000元,虽没有提供发票证实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但本院考虑周某治疗期间实有交通费的产生,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周某诉请车损12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周某在事故中受伤需进行鉴定确定伤情,故对鉴定费予认可,并将该费用作为必然产生的费用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本院核算周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49958元(28838元/年×20年×26%=149958元);2、医疗费99442元;3、误工费21000元(3500元/年÷30天×180天=21000元);4、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0元/天×55天=330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3478元。因李某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周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周某的剩余损失183478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周某的剩余损失183478元应由李某承担70%,即128435元,周某承担30%,即55043元。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没有提供商业三者责任险拒赔的保险条款以及其他证据,故李某应承担的损失128435元,应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周某损失122174元(剔除医保外费用8944元),其余的损失6261元由李某承担。因周某与李某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赔偿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已按协议向周某支付了赔偿款,双方按该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周某诉讼请求事实属实,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但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不合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被告李某、中华联合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周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周某的损失122174元,共计24217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周某负担1400元,李某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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